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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诉被告宁全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宁全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强,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宁全福,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强诉被告宁全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要求被告宁全福偿还欠款423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宁全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于2012年4月5日为被告宁全福承建70平方米砖结构平房,房屋总造价为62300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宁全福国家补助建房款支付给原告王强折抵房款,在2012年12月30前全额交付房款。如原告王强不能按期完工视为违约,向被告宁全福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宁全福不能按期交付房款视为违约,向原告王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王强按期完工交付房屋,被告宁全福未能按期交付房款。另被告宁全福国家补助建房款20000元已由原告王强领取。针对上述事实原告王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结构、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强所举证据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结构、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全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宁全福之间合同关系明确,有原告王强与被告宁全福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王强要求被告宁全福偿还尾欠建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强主张违约金10000元过高,因被告宁全福将房屋总价款已支付20000元(建房补贴款),违约金应酌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宁全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全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王强欠款42300元,支付违约金6790元,合计49090元。二、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强负担34元,被告宁全福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