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席新向与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新向,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席新向。委托代理人李凤远,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蔡朝阳。原告席新向诉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实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新向及委托代理人李凤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欣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元订金,确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郑州市“中国绿色环保建材(郑州)市场”处租赁商铺意向。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留单位协议书》,约定:被告预留郑州市“中国绿色环保建材(郑州)市场”3馆1层H-13铺位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2930元整(以现金支付)作为预留单位之临时定金,被告不得将该铺位租与他人。同时,被告承诺2012年底交房,并且被告的宣传材料上也显示其2012年底交房。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约定商铺,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被告也未做出任何回应。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5860元及订金1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席新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书》及订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商铺与被告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支付租赁订金1000元。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预留单位协议书》及定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留单位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定金52930元。证据3、大河网网络报道一份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本案争议商铺楼盘无任何资质且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因与本案相同案例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人已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4、解除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各一份及顺丰速运邮寄回单两份,证明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通知,被告已人去楼空,无人签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载明:原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被告天欣实业公司达成商铺租赁意向,约定原告签署意向书后,须在双方约定的选铺期限内由被告统一安排填写《租赁合同》;凡签署本意向书并缴纳1000元订金者,享受冲抵5000元租金优惠;如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选铺期限内选到合适的铺位,以上订金无息退还;双方约定选铺期限为两个月之内。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和被告天欣实业公司的盖章。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席新向交来订金1000元,加盖有天欣实业公司印章。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留单位协议书》,载明:被告预留郑州市“中国绿色环保建材(郑州)市场”3馆1层H-13铺位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2930元整(以现金支付)作为预留单位之临时定金,被告不得将该铺位租与他人。落款处有原告席新向的签字按印,加盖有被告天欣实业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席新向交来定金52930元,加盖有天欣实业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6日大河网网络报道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示:被告开发建设的本案争议商铺楼盘无任何资质且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于2014年5月份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通知,被告无人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履行了交付订金的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因与本案相同案例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被告开发的楼盘处于停工状态,已经实际无法履行,也未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其收取的订金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收取的定金52930元,被告应双倍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书》及《预留单位协议书》已经解除。二、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席新向订金一千元,并双倍返还原告席新向定金十万五千八百六十元,共计十万六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人民陪审员 穆静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