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牛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宾、文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介休市住建局办事大厅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能够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牛某某收受吴某某4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方面因为被告人牛某某没有为吴某某谋取合法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因为被告人牛某某为吴某某办理协和农贸市场项目的规划手续,并不是利用其职务便利。2、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牛某某收受的5.13万元已经交介休市纪检委和介休市检察院,应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具有退赔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1993年9月在介休市城乡建设局(现为介休市住建局)工作,2004年9月由介休市城建局监察大队调到城建局驻介休市政务办事大厅工作,2008年2月至2014年11月任介休市住建局办事大厅副主任。介休市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8月3日下发介建字(2007)15号文件,授权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可办理城市道路管线杆线设施开工审批及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29项许可。介休市住建局确定建设单位报建的流程为:1.建设单位窗口申请报建2.窗口工作人员给予一次性告知单和报建表3.建设单位材料齐全后将报建表与准备材料交于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将资料交于分管领导和局长签字,审批后加盖单位公章交于建设单位。被告人牛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如下:一、收受介休市协和农贸市场负责人吴某某4万元的事实2011年1、2月份,介休市协和农贸市场负责人吴某某想在介休市住建局办理该农贸市场的建筑施工手续,经介休市规划局测量队队长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牛某某。后吴某某开车到被告人牛某某所住城建小区院内,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牛某某4万元,让被告人牛某某帮其办理城建审批手续。后因协和农贸市场手续不符合报建要求,被告人牛某某未能办理该城建手续,也未将此4万元退给吴某某。二、收受介休大海电器公司工程部梁某某价值93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2013年3月份,介休大海电器公司工程部梁某某找到被告人牛某某,让其尽快办理大海家电商场增加面积部分的费用交纳手续,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当天中午,梁某某在介休三星专卖店门口自己的车里将一部型号为9388的三星牌手机送给了被告人牛某某。几天后,被告人牛某某根据梁某某提供的资料给其核定了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三、收受晋中银海房地产公司绵山墅项目开发部经理郑某200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份,晋中银海房地产公司绵山墅项目开发部经理郑某经介休市规划局测量队队长王某某介绍,到介休市住建局大厅找被告人牛某某询问办理报建手续的事情,被告人牛某某详细告诉了其办理手续需要的流程及需准备的资料。郑某准备好资料后交给了被告人牛某某,并在介休市锦源大酒店送给被告人牛某某20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牛某某很快给郑某办理了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另查明,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且向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49300元,向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2000元(该2000元已移交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协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介休市规划局街规村选址字(2011)2号文件、介休市城乡建设局介建乡字(2005)24号文件、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和便函,证实吴某某提供给被告人牛某某的报建材料。2、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某某的身份情况。3、牛某某收受梁某某三星手机的材料三页,证实梁某某购买价值9300元三星手机的事实。4、大海电气公司办理增加面积的交费手续的相关材料,包括城建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海电气公司的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核定单、现金缴费单、介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用缴款书等。5、郑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郑某的身份情况。6、绵山墅项目报建手续的相关材料,包括建筑工程报建表、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介发改核准(2011)52、121号文件、介休市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介休市发展和改革局介发改投资便发(2012)75、84号变更招标方案核准表的函、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7、牛某某户籍证明、介休市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在职人员基本情况表、介休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与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8、介休市住建局出具的介休市城乡建设局办事大厅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负责该局驻政务中心窗口建筑工程报建及报建项目费用核算的工作。9、介休市住建局出具的单位报建流程。10、介休市城乡建设局介建字(2007)第15号文件,证实该局授权被告人牛某某等驻市政务中心的同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事项。11、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函、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12、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实介休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被告人牛某某退缴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13、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其他财政性资金收入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退缴赃款493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份,吴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牛某某,想让被告人牛某某为其办理协和农贸市场的报建手续和其他城建手续,便送给被告人牛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牛某某答应并收下该4万元后一直未能办下城建手续,也未将该4万元退还给吴某某。2、王某A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份,吴某某告诉其妻子王某A需要4万元,因家里没钱,王某A借了其姐姐4万元,并交给了其丈夫吴某某,但不知道吴某某用这4万元干什么了。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份,吴某某找到王某某,称其想要办理协和农贸市场城建方面的手续,想让吴某某为其介绍城建局的熟人,后王某某将城建局办事大厅的副主任被告人牛某某介绍给吴某某,并让被告人帮吴某某办理一下协和农贸市场的城建手续,同时告诉吴某某尽量满足被告人牛某某的要求。几天后,吴某某告诉王某某已经给了被告人牛某某好处费,并要王某某帮忙催着点。之后,王某某曾催过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说手续不全,并说这事就不用王某某管了,王某某之后就没再过问此事。2013年1月份,郑某找到王某某,称其要办理绵山墅项目的报建手续,想让王某某给介绍一下城建局的人,王某某便帮郑某联系了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答应后,王某某就让郑某去找被告人牛某某了。之后的事情,王某某并不清楚。4、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份,大海电气公司要在城建局办理公司因增加面积而需要核定和交纳的相关费用,梁某某找到被告人牛某某,要求帮其尽快办理。被告人牛某某答应后,梁某某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人牛某某,并购买价值93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送给被告人牛某某。几天后,被告人牛某某帮梁某某办理了交费手续。5、郑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份,郑某通过王某某认识被告人牛某某,为了让被告人牛某某尽快帮其办理绵山墅项目的报建手续,郑某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牛某某很快将绵山墅的手续办了下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某经王某某介绍认识吴某某,吴某某要办理协和农贸市场的建筑施工手续,想让被告人牛某某为其办理报建手续和其他的城建手续,被告人牛某某答应后,吴某某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因协和农贸市场的报建资料不符合要求,被告人牛某某未能帮吴某某办理报建手续,也未将该4万元退还给吴某某,而是在之后陆续花了。2013年1、2月份,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牛某某,告知绵山墅项目的郑某要找其办事,被告人牛某某便让郑某到城建局大厅找他。郑某找到被告人牛某某后,向其了解了报建手续程序,后又准备好了绵山项目报建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受理后,郑某为了尽快将报建手续办完,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很快帮郑某将绵山墅项目的报建手续办理完了。2013年3月份,梁某某找到被告人牛某某,称其要办理大海家电商场增加面积部分的费用交纳手续,想让被告人牛某某帮其办理。被告人牛某某答应后,梁某某买了一部价值9300元的三星牌手机送给了被告人牛某某,之后,被告人牛某某很快帮梁某某办理了交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事大厅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能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涉案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牛系自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该牛收受吴某某的4万元不是受贿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51300元,系被告人牛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5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49300元由扣押机关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娥审判员 张晓成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志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