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朝阳与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阳,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黄朝阳,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中段45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马风全,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朝阳与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2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的事实,及被告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按时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是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本庭的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朝阳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朝阳现陆拾万元(¥6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借款人: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小红,2012年9月23日”。借条同时备注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清全部本息余额。逾期未全部清偿,需赔偿债权人违约金拾万元整,直至清偿完毕为止。”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风午;2012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小红;2012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风全。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原告黄朝阳向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原告借款,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被告承诺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息,说明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即月息为0.5%,四倍的利率应为2%。据此可知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按月息1.5%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至起诉时2015年1月23日期间28个月的利息为252000元(600000元×28个月×1.5%)。三、关于违约金。若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规定6个月至一年的月息0.5%的四倍利率2%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利息应为336000元(600000元×28个月×2%)。从而可知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应得的约定利息252000元与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为362000元,超过了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36000元,对超出的16000元部分应不予支持。但若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本案判决时,利息应为372000元(600000元×31个月×2%);原告应得的约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362000元,未超过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72000元,因此对该违约金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合同的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朝阳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阳借款600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252000元。三、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阳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阳借款60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成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