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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与郭有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郭有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4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大岗圩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56667393-3。负责人高卓师,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国励,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系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的职工。被告郭有牵,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岗农信社)与被告郭有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岗农信社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于2011年11月14日到期,每月按8.1‰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笔贷款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7504.21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剩余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有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郭有牵与原告大岗农信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怀农信(2009)借字第18100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8.1‰,每年的11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加收50%利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清借款给原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及借款利息。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9.975‰,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事后未依约还款,至2014年9月1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000元及利息7504.2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有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大岗农信社与被告郭有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有牵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9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9000元及利息7504.2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有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7504.21元;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被告郭有牵实欠原告借款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郭有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联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