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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邓金强与钱银波、毛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61号原告邓金强,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钱银波,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毛石喜,女,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邓金强诉被告钱银波、毛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翁丰好、人民陪审员张海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强的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银波、毛石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强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钱银波多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均以现金借给被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钱银波再向原告借钱,并发信息要求原告将钱划到其儿子钱伟军名下的银行账户。当晚,经原告与被告钱银波核对,钱银波尚欠原告35万元本金。为此,被告钱银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但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钱银波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毛石喜与钱银波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毛石喜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银波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共35万元,并支付以3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毛石喜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钱银波、毛石喜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钱银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4日归还借款的事实。3.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借款给付被告。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钱银波与毛石喜在本次借款事实发生时存在夫妻关系。5.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钱银波与被告钱伟军是父子关系。6.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钱银波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划到钱伟军名下的银行帐户。7.营业执照、存折、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户,收入来源,且具有经济基础与资金。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反映了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钱银波与毛石喜婚姻、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据》有被告钱银波本人在上面签名及按指印确认,清楚反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未能反驳、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反映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及付款方式,资金来源等情况,均与涉讼借贷关系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亦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钱银波与毛石喜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2月4日登记结婚,钱伟军为钱银波、毛石喜的儿子。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钱银波向原告出具一张书写并签名按指印的《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邓金强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归还。借款人:钱银波。2014年10月11日。”对于债务构成及清偿情况,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钱银波第一次借款5万元是在2014年3月份,当时有向原告立下《借据》;第二次借款5万元是在2014年6月份,也向原告立下《借据》;第三次借款15万元是在2014年8月份,也向原告立下《借据》;第四次借款10万元是在2014年10月份,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被告钱银波儿子钱伟军名下账户。钱银波后把前三次的借款及第四次的借款写成一份新的总《借据》给原告,原告之前持有的三份《借据》已经给回被告。涉案《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过债务,也没有支付过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与被告钱银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对被告钱银波享有债权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钱银波签名确认的《借据》原件,银行存取款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对整个借款过程做出合理的解释。作为本起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被告钱银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其清偿的债务情况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截止本诉发生,拖欠涉讼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尚未支付过利息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银波逾期归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钱银波、毛石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石喜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钱银波个人债务,或其与钱银波之间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知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毛石喜应与被告钱银波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银波、毛石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金强偿还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钱银波、毛石喜应以上项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5日至上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邓金强计付利息,本项随上项清;如果被告钱银波、毛石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银波、毛石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国伟岑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