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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包军与李海涛、伍昱丰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军,李海涛,伍昱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89-1号申请执行人包军,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海涛,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伍昱丰,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包军与李海涛、伍昱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全额提取被执行人李海涛工资,因被执行人李海涛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已分得执行标的款4,415元。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伍昱丰的房产一套,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时无法处置,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经本院依法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李海涛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