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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0321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轮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321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神木县中鸡镇訾家河村万佛寺山上赶庙会时,将张某停放在山上的一辆“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张耀的妻子杨某发现该车在大柳塔镇“欣纬超市”附近出现,杨某便报警,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将被盗车辆查获,后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35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耀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