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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维伙同他人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附近,趁被害人钟某不备,将钟某放置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28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维辩称,没有窃取他人手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维伙同他人在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附近,趁被害人钟某不备,突然靠近并将钟某放置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28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其与朋友陶某在城北路逛街时,陶某发现有人跟踪就转身见一名男子手拿着镊子往回缩,因未被偷就放了这名男子。2015年1月6日下午,其行走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口附近时,感觉身后有人挤靠过来,随后发现刚刚使用过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不见了,于是拉住这个稍瘦小的男子,另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立即上前来对其进行威胁,瘦小的男子趁机跑开,高大的男子也跟着跑了。经辨认,12号照片上的人(张维)就是2015年1月6日偷其手机的男子,与2014年12月31日被发现的手拿镊子往回缩的是同一人。2、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5点多,其与朋友钟某走在罗阳镇城北路县财政局边上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时,其感觉背后有人跟着就突然转身,发现一名男子手拿镊子正伸过来,一看其转身就缩回手将镊子放回裤子口袋里。因未被偷就放这男子走了。2015年1月6日晚上,钟某给其打电话说是当日在城北路上手机被偷,当时还抓住了小偷,小偷就是前几天被发现而未得手的那个。经辨认,陶某辨认出拿镊子偷未能得手的是3号照片上的人(张维)。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6日下午5时许,其与表妹钟某挽着手行走在城北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附近时,其发现身后有人不断贴近,经提醒钟某看了这个穿黑衣的男子,对其说这是个小偷并曾见过,然后钟某就发现放在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于是二人就追赶并抓住该男子,但该男子不承认偷。然后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过来威胁说:“你可以搜,如果搜不到(手机),就打你!”。黑衣男子趁机跑了,黄衣男子也随着跑开。经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张维)就是上述黑衣男子。4、证人郑某、林某乙的证言、租赁合同、卡口照片、辨认笔录及行车轨迹,证实张维与其同伙向其租车并先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到过泰顺的事实。5、视频监控光盘及说明,证实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监控画面显示2015年1月6日16时53分20秒(比北京时间慢12分45秒),一名穿红色大衣的女子(钟某)和一穿玫红色羽绒服的女子并排走着,身后右方有一名穿黑衣男子不断靠近并以右手拿着的伞作掩护,左手在红色大衣的女子后面伸手掏口袋,之后被发现和追赶。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钟某被盗的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价格为3284元。7、被告人张维的供述,证实公安民警播放监控视频,被告人张维确认监控视频中穿黑衣右手拿着的雨伞作掩护,靠近穿红色大衣女子以及被追赶的人系其本人。8、抓获经过,证实张维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9、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维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扒窃的犯罪行为,有视频监控图像直接予以证实并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为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维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所得财物,被告人张维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张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维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