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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邳州市洞山采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邳州市洞山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7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邳州市恒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邵晓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惠中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凤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邳州市洞山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燕子埠镇洞山(陈楼村)。法定代表人陆守伟,经理。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邳国土资监(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第3项(扣除已缴纳罚款1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开发利用方案越界越深开采48.28万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邳国土资监听告字(2014)第040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邳国土资监(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非法所得壹佰叁拾伍万壹仟捌佰元人民币;3、处以贰拾柒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执行申请前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催告,被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9日共缴纳罚款12万元,剩余部分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邳州市洞山采石有限公司作出的邳国土资监(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第3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邳国土资监(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第3项(扣除已缴纳罚款12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惊涛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人民陪审员  刘传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