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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吴恩华、王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49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负责人:李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华。被告:王卫军。被告:潘洪波。被告:吴正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与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人民陪审员狄继武、颜丹丹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变更由审判员叶华杰、人民陪审员金琴琴、金丽华组成。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被告吴恩华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合同号966112014003188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季度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催讨,被告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也未履行担保���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恩华偿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息2072615.22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吴恩华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共同承担;4、被告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恩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减去已付的344.78元的利息,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共同承担;3、被告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恩华由被告潘洪波、吴正华、王卫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交给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吴恩华、潘洪波、吴正华、王卫军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恩华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洪波、吴正华、王卫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恩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减去已付利息344.78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卫军、吴正华、潘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9439元,由被告吴恩华、王卫军、潘洪波、吴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