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开民与肖占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开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支公司,肖占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538号申请执行人王开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支公司负责人温吉波。被执行人肖占山。本院在执行王开民申请平安支公司、肖占山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执行人员核查,王开民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但平安支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已将139722.61元交付到了法院的账户上,平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额履行完毕;另王开民申请由平安支公司或肖占山给付其垫付的受理费634.50元,此项请求经执行人员审查将不予执行,原因是:生效的判决书中该受理费634.50元是判令同案的另一被告启域物流公司承担的,王开民申请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主体发生错误,不具有可执行性;以上情况,执行人员告知了王开民后,王开民向本院提出了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