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春桃、陈焕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春桃,陈焕直,陈焕昌,王素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社员工。被告:林春桃。被告:陈焕直。被告:陈焕昌。被告:王素漂。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春桃、陈焕直、陈焕昌、王素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春桃、陈焕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153.67元、复息(以310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陈焕昌、王素漂对上述债务在1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春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9112014000155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向被告林春桃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95000元,由被告陈焕昌、王素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焕直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及借款确认书,对被告林春桃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履行150000元的借款支付义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逾期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35%计算。借款之后,被告林春桃偿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6月21日偿还495元、2014年9月21日偿还218.19元、2014年9月22日偿还3800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121.81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266.12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0.21元,共计偿还利息4901.33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林春桃与被告陈焕直于200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焕昌与被告王素漂于200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春桃、陈焕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153.67元、复息(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陈焕昌、王素漂对上述债务在19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焕昌、王素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春桃、陈焕直追偿;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元,由林春桃、陈焕直、陈焕昌、王素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6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