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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赖春秀、赖立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春秀。被告:赖立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赖春秀、赖立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秀、赖立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赖春秀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848000元的透支额及分期付款手续费8904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分36期还款,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所购得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赖立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予被告赖春秀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得被告赖春秀通过POS刷卡交易将848000元支付给了车行购买汽车。被告初期尚能按期还款,但在2012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因此贷款人有权根据宣布合同项下的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还款511800.61元,其中本金405594.08元、手续费42587.48元、借记利息15654.14元、滞纳金47964.91元,被告尚欠442405.92元及手续费46452.7元未归还。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春秀、赖立绕支付原告透支款本金442405.92元、分期手续费46452.7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记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借记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0元);2、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赖春秀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进账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赖春秀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及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约定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赖立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赖春秀使用原告提供的透支额度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6、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赖春秀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赖春秀、赖立绕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赖春秀、赖立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春秀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额度,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赖春秀办理中银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84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由被告赖春秀分36期还款,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首月还款金额为26050.38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26028.28元;被告赖春秀还需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即89040元;被告赖春秀以透支款所购得的汽车作为透支款的抵押物;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欠款,对抵押购车行使抵押权;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赖立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赖春秀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赖春秀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848000元,使被告赖春秀通过刷卡交易成功支付了一辆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购车款。2012年7月6日被告赖春秀对所购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辆牌号为浙C×××××,2012年8月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赖春秀偿还本金405594.08元、手续费42587.48元、利息15654.14元、滞纳金47964.91元;被告赖春秀尚欠本金442405.92元、手续费46452.7元未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赖春秀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该偿还金额予以扣抵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赖春秀、赖立绕支付透支款本金442405.92元、手续费46452.7元、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记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8日欠息为66975.27元,扣除20000元后为46975.27元)、滞纳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5%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赖春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赖立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赖春秀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透支款本金、借记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春秀、赖立绕共同偿付透支款本金、借记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将手续费也纳入了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手续费本身就是因透支本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归还而发生的费用,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对此做出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月利率5%计收,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先前已经偿还的滞纳金,属于被告自愿偿还,故本院并不予以在未偿还的透支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偿还的20000元,应先抵扣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间产生的利息,抵扣后尚欠利息为40167.2元。被告赖春秀自愿将透支款购得的汽车给原告作透支款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赖春秀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予以处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春秀、赖立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春秀、赖立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2405.92元、手续费46452.7元、透支款借记利息(截至2015年3月28日利息为40167.2元,余下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442405.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赖春秀、赖立绕不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赖春秀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3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被告赖春秀、赖立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