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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尤XX与鞠XX、郑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X,鞠XX,郑XX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尤XX。被告鞠XX。被告郑XX。原告尤XX与被告鞠XX、郑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X、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和被告鞠XX分得承包地15.35亩,我分得的承包地7.675亩。我和被告鞠XX于2002年3月19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鞠XX经营。2008年春被告鞠XX将包括我的承包地在内的承包地流转给了被告郑XX,期限为2008年至2027年。现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鞠XX与郑XX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我的承包地部分无效,并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起返还我承包地7.675亩。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XX与被告鞠XX曾是夫妻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鞠XX分得承包地15.35亩,其中原告分得的承包地7.675亩,具体地块为一等地乡路南1.21亩,东邻鞠XX,西邻鞠XX,南至河,北至林带;二等地东南大沟2.67亩,东邻鞠XX,西邻李XX,南至河,北至道;三等地大圈南1.995亩,东邻鞠XX,西邻鞠XX,南至道,北至林带;四等地西北二荒1.5亩,东至沟,西至河,南邻鞠XX,北邻鞠XX;小河东树地0.3亩,东至甸子,西至沟,南邻鞠XX,北邻鞠XX。原告与被告鞠XX于2002年3月19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鞠XX经营。2008年春被告鞠XX将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的承包地流转给了被告郑XX,期限为2008年至2027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鞠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涉及原告的承包地部分无效,并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承包地7.675亩。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上记事实,原告陈述材料、长岭县太平山镇徐家屯村证明材料、二被告的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鞠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郑XX,二被告属侵权行为,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涉及原告承包地的部分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XX与被告郑XX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涉及原告承包地的部分无效。二、被告鞠XX与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尤XX承包地7.675亩。具体地块为一等地乡路南1.21亩,东邻鞠XX,西邻鞠XX,南至河,北至林带;二等地东南大沟2.67亩,东邻鞠XX,西邻李XX,南至河,北至道;三等地大圈南1.995亩,东邻鞠XX,西邻鞠XX,南至道,北至林带;四等地西北二荒1.5亩,东至沟,西至河,南邻鞠XX,北邻鞠XX;小河东树地0.3亩,东至甸子,西至沟,南邻鞠XX,北邻鞠XX。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