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原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宋坪村村支书。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14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执行,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1.在“5.12”地震灾后重建资金申报过程中,宋坪村村民樊某某、蒋某某是否符合灾后重建资金申报标准,存在异议。二人要求被告人彭某某帮忙申报,并表示会予以感谢。后彭某某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个人推荐将上述两户作为重建户予以申报,并最终申报成功。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归还樊某某、蒋某某的借款时(此前,被告人借了樊某某3000元、蒋某某2000元),两人均表示其在灾后重建资金申报中帮了忙,借的钱就当是感谢费不用还。于是彭某某就将向樊某某、蒋某某的借款5000元当做好处费,留为已用,未再归还。2.2011年,宋坪村实施安全饮水项目。该项目名义上由赵某、樊某合伙做,实际由村上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实施,且赵某、樊某未与宋坪村完善合同签订手续,但彭某某先后同意给赵某、樊某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为感谢彭某某在付款上的帮助,樊某分两次给彭某某送去好处费4000元,均被彭某某非法收受。3.2011年宋坪村实施秦巴连片扶贫项目核桃丰产子项目,该项目由伊隆协会提供技术支持,并由宋坪村与伊隆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最后结算款为163040元。签订合同时,伊隆协议要求村上提供相关支持,并承诺给被告人彭某某、时任村主任佘某某20000元好处费。佘某某作为村上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因而伊隆协议将好处费20000元交给佘某某后,由佘某某送给彭某某10000元,自留10000元。(二)贪污犯罪事实1.2010年宋坪村开始实施以工代赈人畜饮水项目,被告人彭某某经手在佳普建材公司购买管材、配件时,虚开发票17410元;找人帮忙取得并未实际发生的科威建材公司红砖发票一张,金额为5100元。上述两张发票均被彭某某拿到村上入账,从中套取22510元,其自留12510元,给时任村主任佘某某分了10000元。2.在秦巴连片扶贫项目的子项目“三建四改”中,因为项目资金采取的是先报账后支出的方式,宋坪村报账金额为422304.5元。项目实施完毕后,实际开支为360000元左右,尚有结余资金,于是被告人彭某某与佘某某商量后从中各分得了10000元。3.被告人彭某某任宋坪村书记期间,陆续为村上事务垫支8332.20元,由村上给其出具欠条。2011年其通过佘某某在秦巴扶贫项目资金中解决并领取了该8332.20元垫支款;2013年底彭某某离任前进行账务清理时,安排佘某某将8332.20元欠条交给宋坪村文收樊某甲做账后,在樊某甲处签字再次领取了这8332.20元。4.被告人彭某某任宋坪村书记期间,村上历欠其工资等各项费用2278.7元。2009年利州区财政局有解决基层组织干部历欠款的政策,因当时资料不全,在荣山镇财政所申报金额时,彭某某自己申报了3000元,然后在村上打领条领取了这3000元。之后,利州区财政有化解乡村债务政策,彭某某再次申报后,由荣山镇财政所直接将2278.70元直接支付到彭某某个人信用社账号上。公诉机关以其身份证明、发票、财务报表等书证、证人佘某某、樊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作为指控证据,诉至本院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受贿罪,1.所指控的第一笔收受樊某某的3000元、蒋某某的2000元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荣山镇宋坪村村支书,“5.12”地震灾后重建资金的申报并不由被告人决定,彭某某与樊某某、蒋某某系亲戚关系,两笔款项明确说明的是在二人处的借款,因至今未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一直存在;2.指控二次收受樊某的好处费4000元,辩护人认为樊某、赵某在宋坪村安全饮水项目中,樊某、赵某对彭某某无明确请托事项,彭某某在该项目中又无签字拨款的权利,事后收取二人的感谢费4000元不够涉案金额,系违纪行为;3.指控收受伊隆协会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秦巴连片扶贫项目核桃丰产子项目是时任村主任的佘某某负责,对伊隆协会送钱的金额、数目、作用,被告人彭某某不知道,故其收受佘某某转交的10000元亦不构成受贿罪。关于指控的贪污罪,辩护人对指控的前三笔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所指控的第四笔贪污款2278.7元,因数额较小,不够追诉标的;时间久远,已过追诉期限,故该笔款项不应视为犯罪金额。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在接到纪委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全部违法犯罪赃款,该行为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1998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荣山镇宋坪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其在任职期间,协助荣山镇政府对宋坪村“5.12”地震灾后重建、秦巴扶贫项目、以工代赈人畜饮水项目等国家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1.在“5.12”地震灾后重建资金申报过程中,宋坪村村民樊某某、蒋某某是否符合灾后重建资金申报标准,存在异议。二人要求被告人彭某某帮忙申报,并表示会予以感谢。后彭某某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个人推荐将上述两户作为重建户予以申报,并最终申报成功。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在归还樊某某、蒋某某的借款时(此前,被告人在樊某某处借款3000元、蒋某某处借款2000元),两人均表示其在灾后重建资金申报中帮了忙,借的钱就当是感谢费不用还。于是彭某某未再归还二笔借款共5000元,留为已用。2.2011年,宋坪村实施安全饮水项目。该项目名义上由赵某、樊某合伙做,实际由村上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实施,且赵某、樊某未与宋坪村完善合同签订手续,但彭某某先后同意给赵某、樊某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为感谢彭某某在付款上的帮助,樊某分两次给彭某某送去好处费4000元,均被彭某某非法收受。3.2011年宋坪村实施秦巴连片扶贫项目核桃丰产子项目,该项目由伊隆协会提供技术支持,并由宋坪村与伊隆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最后结算款为163040元。签订合同时,伊隆协议要求村上提供相关支持,并承诺给被告人彭某某、时任村主任佘某某20000元好处费。佘某某作为村上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因而伊隆协议将好处费20000元交给佘某某后,由佘某某送给彭某某10000元,自留100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贿赂款19000.00元。(二)贪污犯罪事实1.2010年宋坪村开始实施以工代赈人畜饮水项目,被告人彭某某经手在佳普建材公司购买管材、配件时,虚开发票17410元;找人帮忙取得并未实际发生的科威建材公司红砖发票一张,金额为5100元。上述两张发票均被彭某某拿到村上入账,从中套取22510元,其自留12510元,给时任村主任佘某某分了10000元。2.在秦巴连片扶贫项目的子项目“三建四改”中,因为项目资金采取的是先报账后支出的方式,宋坪村报账金额为422304.5元。项目实施完毕后,实际开支为360000元左右,尚有结余资金,于是被告人彭某某与佘某某商量后从中各分得了10000元。3.被告人彭某某任宋坪村书记期间,陆续为村上事务垫支8332.20元,由村上给其出具欠条。2011年其通过佘某某在秦巴扶贫项目资金中解决并领取了该8332.20元垫支款;2013年底彭某某离任前进行账务清理时,安排佘某某将8332.20元欠条交给宋坪村文收樊某甲做账后,在樊某甲处签字再次领取了这8332.2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的贪污犯罪金额为31563.5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任宋坪村书记期间,村上历欠其工资等各项费用2278.70元。2009年利州区财政局有解决基层组织干部历欠款的政策,因当时资料不全,在荣山镇财政所申报金额时,彭某某自己申报了3000元,然后在村上打领条领取了这3000元。2013年,利州区财政有化解乡村债务政策,彭某某再次申报后,由荣山镇财政所直接将2278.70元直接支付到彭某某个人信用社账号上。同时查明,广元市利州区纪委调查组在对宋坪村有关事情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接受调查,交待了其全部犯罪及违纪的事实,积极上缴了全部犯罪违纪所得赃款6163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一、书证,包括1.利州区荣山镇政府文件、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于1998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荣山镇宋坪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其在任职期间,协助荣山镇政府对宋坪村“5.12”地震灾后重建、秦巴扶贫项目、以工代赈人畜饮水项目等国家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2.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3.到案经过,收据,证实了广元市利州区纪委调查组在对宋坪村有关事情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接受调查,交待了其全部犯罪及违纪的事实,积极上缴了全部犯罪违纪所得赃款61635.20元。该行为系自首;4.宋坪村相关的财务报表、发票,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以重复报账、虚开发票等方式贪污款项的事实及在协助管理国家项目中,同意向项目实施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证实了自己作为宋坪村主任,与时任书记的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对荣山镇政府分配到宋坪村的“5.12”地震灾后重建、秦巴扶贫项目、以工代赈人畜饮水项目等国家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期间,收受伊隆协会的好处费20000元,各分得10000元;在人畜饮水项目中,彭给自己10000元;“三改四建”项目中,以多报少支的方式两人各分得现金10000元;及彭某某以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村上费用的事实。证人樊某某、蒋某甲分别证实了因地震后自己在外务工,请被告人彭某某帮忙申报“5.12”地震灾后重建资金被助,期间,彭某某以家用向自己借钱,后因申报成功,明确向彭某某表示其借款就作为感谢费,不用还了,双方未再提归还借款一事。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系伊隆协会的会员,证实了为感谢宋坪村书记彭某某、村主任佘某某对秦巴连片扶贫项目核桃丰产子项目的相关支持,给二人好处费20000元的经过。证人王某甲系佳普建材公司出纳,证实了应彭某某要求给其虚开发票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四、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系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与指控的内容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受政府委托管理救灾、扶贫等国家项目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其任职期间,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套取、重报、虚构事实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广元市利州区纪委调查组在对宋坪村有关事情进行调查核实时,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接受调查,交待了其全部犯罪及违纪的事实,积极上缴了全部犯罪违纪所得赃款61635.20元,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某于1998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荣山镇宋坪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会委员,其在任职期间,协助荣山镇政府对宋坪村“5.12”地震灾后重建、秦巴扶贫项目、以工代赈人畜饮水项目等国家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故其在履行正常职务行为之后,以借款抵好处费,收受他人的感谢费等行为均属受贿行为;其在收受好处费及以重复领取的方式贪污公款的行为均在其任职期间,又从未受过处罚,故其犯罪金额应累计计算,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本案中,被告人重复领取的补助时间经查是2013年,因此没有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但因为没有达到贪污罪追诉5000元的入罪标准,同时其情节也不属于较重,因此该笔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因此不能累加进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某与行贿人樊某某、蒋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笔金额不应作犯罪金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的被告人重复领取工资金额较小、情节较轻,不应累计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其犯罪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宣告缓刑不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第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退赃款61635.20元由收缴部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