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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揭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10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粤XZ****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与丰硕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冼某某驾驶的粤J3****号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冼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4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冼某某(殁年59周岁)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冼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冼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报警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