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永明与红彤彤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明,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马永明,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吴若溪,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红彤彤食品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查汗通沟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垒,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永明诉被告红彤彤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明及委托代理人吴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彤彤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明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番茄皮渣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的皮渣,收购价的计算方式以被告的番茄原料收购数量来计算,每吨收购价为2.6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10万元,被告停机时结算总价款。由原告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并自担费用。2013年8月2日,双方就上述《番茄皮渣销售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告收购被告的皮渣单价调整至每吨3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至今都未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皮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番茄皮渣销售合同》及《番茄皮渣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支付的合同款15万元。被告红彤彤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番茄皮渣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番茄皮渣,原告收购皮渣价格按番茄原料数量计算,每吨2.6元,收购时间为2013年7月-10月。同年8月2日,双方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番茄皮渣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皮渣收购价按成品酱每吨30元计价。由原告预付10万元定金,被告成品酱出产至3500吨时,原告再交5万元。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支付10万元,又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皮渣。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还已付的15万元。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依法对被告红彤彤食品公司的办公设备等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由《番茄皮渣销售合同》,《番茄皮渣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向原告交付皮渣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番茄皮渣销售合同》及《番茄皮渣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并退还已支付的1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番茄皮渣销售合同》及《番茄皮渣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已付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新疆红彤彤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