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余亚朋与金华市婺城区瓦砾设计装饰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朋,金华市婺城区瓦砾设计装饰工作室,楼雅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余亚朋。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瓦砾设计装饰工作室,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B1616号。经营者:章峻。第三人:楼雅烽。原告余亚朋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瓦砾设计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瓦砾工作室)、第三人楼雅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瓦砾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章峻、第三人楼雅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亚朋起诉称:原告要对其位于青青家园4幢2-102的老房子进行装修,于是与被告瓦砾设计工作室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并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装修贷款50万元用于房子再装修,该笔贷款直接打入被告经营者章峻账号,但是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的房子装修,也未归还装修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按揭装修款的利息损失177092.8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瓦砾设计工作室答辩称:本案装修合同仅仅是为了贷款而签订的,并没有实质进行装修,也没有图纸、设计,设计装修合同的原件在银行,原告并没有合同原件,我方只是为了帮朋友办理银行贷款而提供了相关材料,真实的情况是原告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大厅内签署了贷款协议,实际上原告并未装修,100平方米装修费用75万元也不符合常理。银行贷款的经办人是周宏波。当时原告同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以装修的名义贷款,给第三人楼雅烽使用,贷款期限是10年,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该笔5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4月18日打入我的账户,当天通过网银转账给楼雅烽384630元,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楼雅烽65370元,2014年5月18日网银转账给楼雅烽50000元,所以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楼雅烽,我方并未使用,而且当时没有原告的同意我方也不会把款项转给楼雅烽。原告起诉的500000元贷款的相关还款账户,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每月都在按时还款,甚至在其起诉后2月18日、3月18日都在正常还款,原先的还款账户为:62×××70,姓名是余亚朋。关于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损失,这与我方更加没有关系,因该笔债务是银行每月逐月产生的,过去的一年已经还了一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未来的债务和利息现在也未发生,所以对没有发生的事实原告起诉的利息款项毫无依据。我已申请追加第三人楼雅烽参加本案诉讼,其系原告的前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楼雅烽陈述称:关于合同签订及贷款情况等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基本与瓦砾工作室的陈述一致。我收到了500000元的贷款,并愿意按约进行还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余亚朋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抵押装修贷款由银行转至被告经营者名下的事实;6.银行还款计划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剩余未还贷款到2024年的利息。被告瓦砾工作室、第三人楼雅烽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合同是为了贷款需要做的合同,原告是知情的,也是本人签字的,合同是在银行大厅现场签的,合同明确约定将款项打入章峻的账户,在银行办理贷款的时候,联系电话处填写的是楼雅烽的电话号码,以后每一期贷款的还款短信通知都是发送到楼雅烽手机,也由楼雅烽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这些是整笔银行贷款的利息,是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赔偿利息损失的争议问题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瓦砾工作室提交的证据:银行业务凭证2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的500000元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楼雅烽无异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第三人楼雅烽提交的证据:1.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为原告偿还124000元用于还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尾款;2.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楼雅烽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2835元;3.银行业务凭证5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每月18日按时将还款金额打入还款账户。被告瓦砾工作室无异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第三人楼雅烽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帮第三人还按揭款的款项。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笔款项系双方为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所作交易,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3,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亚朋与第三人楼雅烽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4月份离婚。2014年2月12日,原告余亚朋与被告瓦砾工作室签订了一份《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工程地址为青春家园4幢2-102室,居室规格三室两厅,施工面积108平方米,施工总价750000元,装修款打入瓦砾工作室经营者章峻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4月11日,余亚朋以青春家园4幢2-1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收款人为章峻,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2014年4月18日,章峻收到银行发放的500000元贷款,当日即转账给第三人楼雅烽384630元,同月30日现金支付楼雅烽65370元,2015年5月18日转账50000元。楼雅烽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给余亚朋102835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楼雅烽按月依次向余亚朋账户转入6200元、6200元、6000元、6200元、6100元、6200元、6200元、6117元、62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银行贷款的剩余未还款项本金还将产生177092.80元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余亚朋与被告瓦砾工作室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虽双方对于有无装修之实等存在争议,但签订该份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愿,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为解除合同后的款项返还问题。原、被告在商榷装修价款时应有大致的装修方案和预算,相关合同内容及附件应各执一份,原告余亚朋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银行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章峻的行为应属代为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未有价款预算及设计方案等,如原告方在未经共同协商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基础上即同意支付500000元装修款,有违常理。虽装修合同系由原、被告两人签订,但根据装修合同中载明的青春家园房产的状况、装修工程款及申请贷款的数额等,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款项流转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共同协商并参与了贷款的申请、发放及使用等。其次,即使原告确需装修,也并不知情系第三人事后收款,因被告瓦砾装修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已转至第三人楼雅烽名下,第三人又于收款当日将其中102835元转账给原告,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应由第三人将剩余款项397165元偿还给原告。另,银行贷款系原告基于资金使用需要方才办理,即原告选择了银行贷款这种付款方式,故原告要求赔偿因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款项交易,暂未能体现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余亚朋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瓦砾设计装饰工作室签订的《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二、第三人楼雅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余亚朋397165元。三、驳回原告余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亚朋负担1656元,第三人楼雅烽负担3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