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春风与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风,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许春风。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纪超。被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亚,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许春风诉被告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涛、被告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家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风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纪超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杨纪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且杨纪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单投保真实,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因仲裁及开庭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就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原告许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此次事故比例划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第二组证据:病例、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第三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派出所证明、房主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3、原告有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住院及转院出院期间所客观产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杨纪超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司机的行驶及驾驶资格合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各一份、收到条三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依据商业险约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第三组证据工资表应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租房合同应提交房产证。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第四组交通费连号,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支出,保险公司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原告应提交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商业险有权拒赔。第六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有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对被告杨纪超、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许春风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但其请求的赔偿损失依应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经依据作出参考意见,且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800元。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16时00分许,在省道206线商水县城关镇倪庄村诚信汽修门口,杨纪超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许春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许春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春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花医疗费62633.4元、门诊费用2731.2元。被告杨纪超为原告许春风垫付医疗费3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3日对其伤情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踝部及左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在左足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七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口市奥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许春风一直在北京冰川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份原告月工资2031.11元。原告许春风父亲许楼,农村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与其妻(已逝世)共生育包括许春风在内六个子女。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许春风在事故中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65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195.13元(29041元/年÷365天×103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9天计10087.3元(2031元/月÷30天×149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063.88元(22398.03元/年×20年×13%+父5627.73元/年×15年×13%÷6人);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身体多处伤残,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6660.9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春风损失99146.31元。下余损失67514.6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杨纪超垫付原告许春风医疗费35000元,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春风各项损失9914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春风损失67514.6元;原告许春风返还被告杨纪超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春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许春风负担200元,被告杨纪超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