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窦定国与胡杰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窦定国。被告:胡杰。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定国与被告胡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窦定国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定国撤回对被告胡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退还原告15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