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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刚与涂志理、杨昌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涂志理,杨昌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刘刚,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志理,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杨昌梅,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刚与被告涂志理、第三人杨昌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蓝世洪、人民陪审员韦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涂志理,第三人杨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滨江路旅游文化街C1-4、C1-5、C1-20三个门面租赁与被告经营,租赁时间为三年(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月租金6000元,设备折旧费10万元,约定2013年付3万元,2014年付3万元,2015年付4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将三个门面出卖与第三人杨昌梅,为了考虑到承租人的合法全益,保持原租赁协议不变,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折旧费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1日,被告将门面转租与他人收转让费12万元,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未交清的设备费由原告收取,被告只交了三个月的租金18000元,设备折旧费22000元,被告欠原告折旧费7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折旧费78000元。被告涂志理辩称,租原告门面属实,十万元门面转让费实为设备折旧费,被告租赁一年才给一年的折旧费,原告将门面出卖与第三人包括设备部分,故在被告将门面转租与傅开模时向第三人交了五万元,将该设备买断后一并将设备出售与傅开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昌梅辩称,被告将三间门面出售与第三人时包括原、被告诉争的设备部分,但在原、被告租期间我只收取房屋租金,不收取设备折旧费,设备折旧费与第三人无关,所以在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三方协议上我要求原告载明门面内设备部分已一并出售给了第三人。被告涂志理在转租该门面时要求将设备所有权买断,要求第三人将设备一并出售与被告,因此第三人收取了被告50000元的设备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滨江路旅游文化街C1-4、C1-5、C1-20商业门面、室内相关设备及物品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至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月租金6000元;其它约定内容:此门面转让费为十万元,双方约定按三年分期付清,即2013年付30000元,2014年付30000元,2015年付40000元。期间如果乙方不再租赁该门面,已付清的部分(指当年),乙方可在其转租他人时的转让费中扣除,而甲方对此不予干涉,同时也不退还该费用等内容。2013年6月5日,原告将该门面以张淋瑛、刘刚名义出售与杨昌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在交房时室内附属设施物品以清单为准。双方于同年6月15日刘刚将出租与被告时房屋内设备清单交与第三人,并在清单再次确认此清单属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门面租赁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便于业主管理和租赁者的长期经营,针对原业主刘刚在门面租赁者涂志理租赁该门面三个月后,将该门面出售给现业主这一客观实事,为了便于以后门面租金的交纳和长期正常经营,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协商甲(第三人)、乙(涂志理)、丙(刘刚)三方达成以下共识:一、原合同所有条款仍然有效,保持不变,甲方从2013年7月起收取租金;二、合同内约定的设备使用折旧费(十万元)由原业主刘刚收取,收取该款的方式和时间由乙方和丙方协商,与甲方无关;三、在原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无理的理由,取消乙方对该门面拥有的合理使用权,同时租赁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续租该门面,甲方不得再次收取门面转让费或设备折旧费;四、租赁期内,如乙方因自己的原因,决定不再续租该门面,应提前书面告知甲方,原合同约定的三年未满租期时,乙方有权对外转让,所得转让费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在租赁期内,对门面投入的装饰部分,租赁期满后,不得拆除和故意损坏。但在经营期内添置的设备,可以带走或折价处理给甲方;五、现行门面内所有设备由原业主刘刚出售门面时一并出售给甲方杨昌强所有(附清单)等内容。被告租赁期间,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租金18000元、折旧费22000元,机打发票2000元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实际交折旧费22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涂志理将门面内一切设施、餐桌、椅子、空调、冰柜、餐具、厨具等转让与傅开模时总价款为120000元,被告为取得门面内该设备所有权向第三人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张淋瑛与刘刚系夫妻关系,杨昌强与杨昌梅为亲姊妹关系,实为杨昌强与杨昌梅共同购买,现三个门面均为杨昌强与杨昌梅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门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有第三人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门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门面转让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相对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系原告将门面租赁与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将门面出售与第三人杨昌梅,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三方签订的门面租赁补充协议,原告虽将门面出售与杨昌梅时含门面内设备,但门面租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门面租赁合同仍有效,在合同期内原告、第三人约定各自收取的费用非常明确,不论被告继续租赁或转租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折旧费,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及2014年设备折旧费共计60000元。现被告已交纳2013年的设备折旧费2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及2014年设备折旧费38000元。由于2015年设备折旧费交纳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可以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5年设备折旧费40000元,原告可在到期后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志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刚2013年至2014年的设备折旧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刚承担1000元,被告涂志理承担750元(此款原告刘刚已预交,限被告涂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星伟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人民陪审员  韦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跃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