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效起与徐文天、郝永丽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效起,徐文天,郝永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31-2号原告:薛效起。被告:徐文天。被告:郝永丽。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效起诉被告徐文天、郝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文天、郝永丽名下的银行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徐文天、郝永丽名下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的房产、车辆。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