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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万双宝与王强、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王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双宝,王强,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王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519号原告万双宝,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三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克钧,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伟,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系王嘉伟父亲),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万双宝诉被告王强、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王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双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告王强,被告恒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钧,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被告王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双宝,被告恒顺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毛丰美,被告王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6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双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告王强,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被告王嘉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双宝,被告恒顺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钧,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毛丰美,被告王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双宝诉称,2013年11月9日23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火车站东路“客运中心西侧巷口”时,被告王强驾驶甘A808**号“吉利”牌轿车违规行驶,将原告碾压在其驾驶的车下,致使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当即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经过30天的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不能正常上班工作,没有收入,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2081.44元(其中中医疗费3355.24元、误工费3525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476.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8元、护理依赖96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强辩称,肇事过程属实,王强已垫付64613.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顺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恒顺出租公司向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投保,应当由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合理合法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嘉伟辩称,王嘉伟是第一承租人,夜班由王强承租,属于第二承租人,应当由王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3时40分,被告王强驾驶甘A808**号“吉利”牌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客运中心西侧巷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摔倒的原告万双宝碾压在车下,造成原告万双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凌晨入住该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3年11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双宝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以善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至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3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0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双宝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髋关节功能受限为八级伤残;2、万双宝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为十级伤残;3、万双宝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至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2月15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双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王强垫付原告64613.84元(其中包括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向王嘉伟所借9000元)。另查,2010年12月21日,被告恒顺出租公司与被告王嘉伟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嘉伟承租被告恒顺出租公司所有的甘A808**号“吉利”牌轿车,被告王嘉伟一次性缴纳租赁经营保证金60000元,车辆每月租金为4096.83元,被告王嘉伟可雇佣一名替班驾驶员。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嘉伟将该车辆夜班承包给被告王强营运,并每天收取承包费110元。被告恒顺出租公司将甘A808**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原告支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355.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户口本、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保单抄件、甘肃法医学会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借条、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甘A808**号“吉利”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王嘉伟未按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雇佣司机,而是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王强营运,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强、王嘉伟共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恒顺出租公司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恒顺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5.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355.24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250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和劳动协议书,但未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明细和纳税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参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每月为3620.25元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定残之日,即:3620.25元/月÷30天×243天=29324.0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每月的工资收入,故参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即3620.2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19200元的请求,因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非全部护理依赖,故可参照兰州市医院护理人员市场行情酌定日标准160元,按照50%计算即160元×120天×50%=9600元,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护理费赔偿项目,应在护理费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8元、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6.2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其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其提交的打车费用大部分系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而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饮食方案为普食,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损害,且已构成伤残,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王强提交5000的借条系其父亲以万杰的名义从交警队所打,被告王强又收回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双宝医疗费1355.24元、误工费29324.03元、护理费(3620.25元﹢9600元)132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8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788.2元;二、被告王嘉伟、王强各赔偿原告万双宝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万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双宝对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的款项计162788.2元,被告王嘉伟负担的款项计2000元,被告王强负担的款项计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万双宝付清。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原告万双宝负担41元,被告王强负担1000元,被告王嘉伟负担1000元。原告万双宝多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如被告王强、王嘉伟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