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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恋爱后,双方因话不投机,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在被告及其父母上门道歉并保证今后绝不动手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孩子出世,压力增大,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并推原告,致原告背部脱臼。2013年下半年又因生活琐事致原告手臂脱臼。2014年11月22日中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及其父母一起殴打原告,派出所出警处理,自此以后,原告离家至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均在本市汇龙镇工作,原告一直等到被告下班才一起回家。夫妻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0月,原告因在酒吧喝了酒,让被告来接,被告发现与原告喝酒的有男性,与被告发生了争吵。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回家领孩子,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