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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庆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229号申请执行人孟庆虎,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王可可,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谢梅婷,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3761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2800元,执行费1198元���合计87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可可、谢梅婷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八万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