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荣、泥中金、韩学峰、倪天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胡荣,泥中金,韩学峰,倪天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责人张铭,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泥中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天同,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荣、泥中金、韩学峰、倪天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荣、泥中金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学峰、倪天同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03元,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3月24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上诉人胡荣、泥中金、倪天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淯阳桥南向西50米处,被告韩学峰驾驶豫13B19**号手扶拖拉机沿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前轮突然故障脱落,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泥中金驾驶的沿白河大道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RR38**号车辆相擦挂,造成原告泥中金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学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天同违规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泥中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韩学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天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苏A592**号临时牌照车辆(原苏AX81**,发动机号7206230)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豫RR38**号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倪天同违规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告韩学峰驾驶故障车辆,致车辆失控,与原告泥中金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擦挂。二人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二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天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泥中金无责任。原被告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韩学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倪天同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车损费用。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283元。被告对该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提交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数额为320元,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原告提交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数额为3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0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荣、泥中金赔偿款66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韩学峰负担245元,被告倪天同负担10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460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泥中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学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倪天同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偿。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1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尤 扬 1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方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