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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解某甲,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婚生一女解晶晶,于2003年2月婚生一子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导致矛盾不断,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解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的,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误学习,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坚决判决离婚,我要求如下:1、婚生子解某乙、婚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1000原,教育费用另付;2、农村宅基三间正屋,三小间附属设施所有权归我和孩子所有;3、农田4.5亩树苗应有我管理、处理,并且所有权归我;4、债权18万元(凭条在我处)应归还到我手中;5、门市部材料约80万元各半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花岗镇民政办公室、肥西县花岗镇东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解某乙、婚某的出生日期。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婚生一女解晶晶,于2003年2月婚生一子解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能好好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