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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周云国、黄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周云国,黄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被告:周云国。被告:黄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周云国、黄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国、黄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起诉以被告周云国、黄莹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由,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16835.48元(其中本金、手续费116304.92元、罚息530.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周云国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104938.21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云国、黄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云国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云国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丰田汽车,透支金额14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286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透支款3920元、手续费371元,以后每月偿还透支款3888元、手续费369元,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期;被告周云国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云国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云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云国提供车架号为LFMBEC4D3D0179128丰田汽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同日,被告黄莹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云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336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云国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云国透支款项后,自2014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宁波华安担保���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代被告周云国归还14586.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云国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黄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云国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云国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04938.21元。被告黄莹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周云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云国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国、黄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手续费10493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周云国、黄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可就被告周云国名下的浙B×××××车辆(车架号:LFMBEC4D3D0179128、发动机号:C72747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周云国、黄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49元,由被告周云国、黄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