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袁万堂与王文静、袁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袁XX,袁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秦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袁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被上诉人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XX一审诉称:原告在XX镇XX村祁XX家的渔船上打工,2011年4月在工作时受伤,右膀断肢。经双方协商,祁XX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汇到被告袁X(原告儿子)的赣榆县农业银行卡中(因当时原告的身份证在外地不在家),银行卡号为62×××17。当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卡中的钱少了55000元,后得知是被告王XX(原告原儿媳妇)私自拿了银行卡到银行取走。赵X借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在赵X还给原告时,原告不在家,也被被告王XX拿走。以上被告王XX私自拿走共计7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赔偿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王XX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属诬告,原告款项是存在其儿子袁X卡中,被告王XX既不知道原告的银行卡密码,也不是用被告身份证取的款,原告不能证明55000元系被告个人所得;原告还诉赵X还款20000元给被告拿走,更是无中生有,被告不认识赵X,更未从婆婆手中接过这笔钱。因此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袁X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被告王XX恶意盗取原告银行卡55000元,截留赵X还父亲欠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受雇于案外人祁XX在其渔船上做船员。2011年4月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袁XX受伤造成右臂断肢,经原告袁XX与祁XX协商,由祁XX赔偿原告24万元。后被告袁X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17),2012年1月20日祁XX向该卡转存50000元,同日原告支取45000元,2012年2月19日祁XX向该卡存款50000元,2012年7月30日祁XX向该卡存款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袁XX取款时发现该卡上只剩100000元,缺少了55000元。后得知系被告王XX使用,多次向其索要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袁X系父子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袁X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27日,王XX与袁X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原告袁XX起诉时,原告称赵X还款20000元被被告王XX拿走并提交证人赵X到庭作证,但证人赵X称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时原告妻子和被告王XX均在场,系原告妻子给被告王XX拿走的,但被告王XX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王XX认可涉案银行卡中缺少的55000元系其取的,但认为该卡系被告袁X的,卡中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取款也是多次支取并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XX多次支取原告袁XX存在被告袁X卡里的赔偿款共计55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袁XX造成了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但该款项系被告王XX与被告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取,也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袁X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至于原告还主张的赵X还款20000元被被告王XX私自占有,因被告王XX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XX、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XX赔偿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袁XX负担500元,被告王XX、袁X负担1175元。上诉人王XX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袁XX5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银行卡中有上诉人与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所取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未取款5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款55000元无证据证实。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是袁X银行卡中的钱,与袁XX没有关系,在征得袁X同意并在袁X告知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取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袁XX。3、即使上诉人所取的钱是袁XX所有,也应视为其对上诉人与袁X夫妻的赠与,上诉人取款行为发生于与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袁XX明知,是其主动、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上诉人与袁X夫妻的赠与。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1、不当得利事实成立,上诉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2、袁XX的伤残赔偿金系袁XX个人所有,王XX无权使用。3上诉人所称系赠与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袁X答辩称:同意袁XX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称,上诉人与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提取答辩人父亲的赔偿款,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存于袁X银行卡内属于袁XX所有的55000元是否为上诉人王XX所取;2、该款是否应由王XX与袁X共同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XX因人身损害,获得案外人赔偿款20万元,该款分三次打入被上诉人袁X的银行卡账户。该事实有被上诉人袁XX的陈述、袁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打款记录,足以认定。该款系袁XX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依法属于袁XX个人所有。上诉人王XX在与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使用该银行卡直接取款、购物消费等,致该银行卡内存款金额减少5500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上诉人王XX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有经原审法院调取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且其陈述与交易记录相吻合。原审法院认定袁XX所有的55000元被上诉人王XX所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X关于袁XX明知其取钱、是袁XX自愿、主动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事先征得袁X同意而使用该款的理由,因该款属于袁XX所有,袁X的同意不能形成王XX使用该款的合法理由。上诉人王XX未经该款所有人袁XX同意,私自使用袁XX所有的钱款,并造成袁XX的损失,王XX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由于王XX使用相关款项时处于与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依法应由王XX与袁X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关于不构成不当得利、是袁XX的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代理审判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