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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梅、陈振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恩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梅,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振平,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成忠,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何绍光,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细梅,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梅、陈振平、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岩福、被告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平、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细梅与案外人陈强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莲池广场2号楼第2层3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0086x)及被告何绍光、刘细梅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x号天恒国际房产(所有权证号:0022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雪梅、陈振平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刘成忠、被告何绍光、刘细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雪梅还款91万元,利息计算至同日后没有还款,也停止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雪梅、陈振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2、被告刘雪梅、陈振平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便于起诉,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4822.97元);3、被告刘雪梅、陈振平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罚息)(为便于起诉,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222487元);4、被告刘雪梅、陈振平承担律师代理费13800元;5、被告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雪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2014年3月11日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的130万元借款是用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但原告只承认91万元是偿还本金,其他39万元却不承认。其次被告是按月利率3.3%支付的利息,而非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本被告手上就已支付了202958元,超过部分应抵作本金。被告陈振平、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刘雪梅、陈振平、刘成忠、刘细梅的身份信息等;3、(元和贷款)借合同字第YH201301044号《借款合同》,证明保证人刘成忠对刘雪梅、陈振平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保证义务等事项;4、(元和贷款)保合同字第YH201301044号《保证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刘雪梅、陈振平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合同;②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年息为21.6%;③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5、(元和贷款)保合同字第YH201301044号《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何绍光、刘细梅对刘雪梅、陈振平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保证义务等;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雪梅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622848154823xx的帐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7、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本案支出代理费用13800元。被告刘雪梅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主要是被告所支付的利息以及还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雪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刘雪梅支付的利息情况:2013年9月22日支付利息43000元至原告公司陈国强的账户,2013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47600元至陈国强账户,12月3日转账112358至陈国强账户。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款项与借款无关,被告刘雪梅有支付过47600元,但是以现金方式存入。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转入案外人陈国强的账户,但原告不认可是支付本案利息,故被告刘雪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支付本案利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雪梅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元和贷款)借合同字第YH201301044号《借款合同》,被告刘雪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21.6%;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又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贷款金额1.5‰的罚息;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陈振平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成忠与原告签订(元和贷款)保合同字第YH201301044号《保证合同》、被告何绍光、刘细梅与原告签订(元和贷款)保合同字第YH20130104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成忠及被告何绍光、刘细梅分别对被告刘雪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雪梅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福安支行622848154823xx的账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雪梅还款91万元,利息亦计算至同日止。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雪梅未能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雪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雪梅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每日按1.5‰的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1.6%,两标准之和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但时间应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原告因被告刘雪梅未按约还款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约定的损失范围之内,被告刘雪梅应予赔偿。被告陈振平以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振平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成忠与刘细梅、何绍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上述借款及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雪梅抗辩从原告处转借130万元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及按月利率3.3%计息、已支付上述利息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雪梅该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振平、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梅、陈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9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雪梅、陈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3800元。三、被告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成忠、何绍光、刘细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梅、陈振平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安市元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3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各被告负担1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审判员王少金人民陪审员占仕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