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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庆华与徐洪、王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华,徐洪,王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胡庆华。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孔富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被告:王小惠。被告王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华为与被告徐洪、王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及被告王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11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是帐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了4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了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1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0300元(实际利息应为50416.6元,被告只支付了503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7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35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7500元及借款本金32500元。至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325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惠答辩称:1、原告与王小惠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2013年3月12日离婚,原告也是知晓的,借款发生在离婚后;2、2013年9月26日借款当日,被告王小惠有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11月已经归还40万元,并在借条上有注明,原告只能向王小惠主张权利;3、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已经归还535300元,尚欠借款564700元,王小惠愿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徐洪、王小惠人口信息一份,永康市东城街道燕草堂保健品店的个体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徐洪系永康市东城街道燕草堂保健品店的经营者。被告王小惠质证无异议。2、2013年9月26日银行交易记录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10万元打款的事实。被告王小惠的质证意见:对2013年9月26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虽然110万元是打到徐洪帐户,但这不代表借款是徐洪所借,王小惠个人有出具收条给原告,燕草堂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开的,离婚后徐洪在经营,但有些客户是需要王小惠维持的,所以王小惠会在燕草堂的店中。3、申请调取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方向徐洪讨账过程中发生纠纷,徐洪曾报警,徐洪确认欠原告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小惠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能证明双方曾因为债务引起纠纷而报警,并不能证明徐洪承认自己系借款人,正因为被告徐洪不认可债务,双方才会产生纠纷。4、申请证人林某、梅某作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燕草堂,原告方派人催讨后,被告徐洪承诺会归还借款的事实。证人林某陈述:2014年3、4月份,我替我姐胡庆华去燕草堂向徐洪讨债,并且发生争执,公安局出警过有记录,徐洪当时对我说他和王小惠卖了房子就会还钱的,证人梅某陈述:借款当日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的燕草堂,王小惠打电话给胡庆华说他们要还贷款所以向胡庆华借款,让胡庆华去燕草堂店里一下,到了是胡庆华自己去店里,我没有进去。借款后,胡庆华说他们没还钱,所以我到店里去碰徐洪和王小惠了,徐洪和王小惠都说等贷款下来后就会还款。原告胡庆华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王小惠的质证意见:针对林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林某说与徐洪仅接触了三次,仅有三次的接触,就说徐洪与王小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没有证明力的,另外林某系替胡庆华讨账的社会闲散人士,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很低;对于梅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说的证明目的,并且他在庭上说是原告告诉他是王小惠要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这也明确不是徐洪的借款,即使徐洪跟证人说过借款是会还的,也并没有指明是谁还,徐洪的意思是王小惠借了钱是会还的。被告王小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A、被告徐洪、王小惠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洪与被告王小惠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胡庆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徐洪与王小惠已经离婚,要起诉的时候去查了才知道的。而且王小惠与徐洪在2007年曾离婚,又在2012年结婚,而2013年3月12日又再离婚,这些原告一点都不知情,并且2007年至今被告徐洪、王小惠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王小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小惠提交的证据A,系书证,且原告胡庆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款项系被告徐洪、王小惠共同向其所借,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而被告王小惠主张本案款项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被告徐洪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而被告徐洪、王小惠中只有被告王小惠承认与原告发生借贷事实,且被告徐洪与王小惠已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离婚后形成,虽然本案款项系在徐洪经营的燕草堂的pos机上刷卡交付的,但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能必然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燕草堂的经营。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证人林某、梅某的证言,亦只能证明原告曾前往燕草堂向徐洪催讨,并不能证明被告徐洪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证人林某、梅某陈述被告徐洪承诺会还款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胡庆华与被告王小惠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二、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而被告王小惠不予认可,其主张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从原被告认可的还款情况上看,并无规律性,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11月20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503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35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5万,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小惠向原告胡庆华借款110万元。同日,原告依照被告王小惠的指示在被告徐洪经营的燕草堂的pos机上划款110万元交付借款。被告王小惠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4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503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35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64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惠与被告徐洪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庆华与被告王小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7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徐洪、王小惠共同所借,且用于被告徐洪、王小惠共同经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惠归还原告胡庆华借款人民币56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3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23元,由原告胡庆华负担1329元,由被告王小惠负担9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