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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亮,原审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郭明亮,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亮,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刘胜党,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柘城县顺鸿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亮,原审被告刘胜党、柘城县顺鸿运输��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明亮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判员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