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台县外国语学校与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外国语学校,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天台县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袁朝阳。委托代理人:陈金炉,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代表人:王威振。委托代理人:陈时余。原告天台县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天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炉,被告华联超市天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国语学校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台外国语学校超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四号教学楼地下室供被告经营超市,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承包款计人民币186900元。2014年6月,根据天台县品牌超市进校园工程工作的要求。经招投标,由天台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进驻学校经营超市。为此,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时,自行搬离,腾空房屋,但被告却继续占用原告房屋经营超市。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发通知催促其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搬出承包经营的场所(即外国语四号教学楼地下室);2、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照日623元支付占用费至搬出为止。被告华联超市天台分公司答辩称: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确实已经到期。但是在之后的招标,答辩人认为并不公正,所以才不愿意搬离。答辩人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判决败诉,答辩人自愿搬离,请求法院调查整个案件的情况。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给被告经营超市,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承包款为1869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经营超市。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搬离承包经营的场所即天台县外国语四号教学楼地下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台外国语学校超市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应当腾出房屋的事实;2、《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搬离,但被告至今未予搬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天台外国语学校超市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经营外国语学校超市,原告提供四号教学楼地下室作为经营场地,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承包款计人民币1869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经营超市,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搬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同月20日前搬离,逾期租金按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款计算,即每天623元(186900元÷300天=623元/天)。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暂扣被告营业额13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四号教学楼地下室作为被告的经营场地。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实际占有四号教学楼地下室经营超市。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包经营超市需要占有四号教学楼地下室,在承包期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占有的场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每天826元支付占用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截止2015年3月31日暂扣被告超市营业额130800元。被告认为暂扣金额并不正确,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金额以原告陈述为准。为避免原、被告讼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在被告应支付的占用费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后续的招标不合法,且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后续的招标与本案审理的承包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的处理不以该案的处理为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天台县外国语学校的四号教学楼地下室,并支付场地占用费(按每天826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扣除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暂扣的10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台州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