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接,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7时许,有三名青年仔(身份未明,在逃)去到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旁边处向购买活虾的邵某英、范某梅、邵某乐、邵某杰等人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这三名青年纠集来被告人黄某接等七八青年仔将范某梅、邵某英、邵某乐、邵某杰殴打致伤(经鉴定四人属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邵某英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范某梅被抢走金链及500元现金。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接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接辩称,是应朋友要求只搭他人去到现场,没有殴打任何人,也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对方抢我摩托车钥匙,是我报警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有三名青年仔(身份未明,在逃)到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旁向来购买活虾的邵某英、范某梅、邵某乐、邵某杰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该三名青年纠集被告人黄某接等七八名青年仔前来对范某梅、邵某英、邵某乐、邵某杰进行殴打。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梅、邵某英、邵某杰、邵某乐均是被钝物作用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2014年7月1日受案,同年7月2日立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接于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4年7月1日,黄某接准备驾摩托车逃跑时被邵某杰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4、110警情表。2014年7月1日17时25分39秒,黄某接用其手机(1363140****)拨打110报警,称旦场镇红花村委会红花尾的虾塘处有人打架。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春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我与一名妇女黄某清被邵某杰雇去抓虾,我们与邵某杰家人搭小货车到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旁抓虾。约13时许,有三名青年仔过来要求卖虾的塘主(不认识姓名、外省人)交600元垃圾费,塘主没有给他们,他们就过来问我们买虾的人要,塘主就对邵某杰说不要给他们,这几个人拿完钱,还会有其他人过来拿。邵某杰就没有给钱给该三名青年仔,然后他们就将我们的篮子等装虾物品打烂,并要求将物品搬走,后我们将装虾物品装上小货车停放在路边,继续装虾。约16时许,邵某杰的父亲邵某英过来准备交买虾的钱,随后开始过来的三名青年仔就叫了约二十名青年仔过来,他们过来就动手打邵某杰及其家人。他们在路旁捡一些木柴、砖头,有一人持我们抓虾的捕虾网打人,打架过程中邵某英裤袋的现金及范某梅脖子上的玉石链抢走。打完后他们就逃跑,有一青年仔准备驾车离开,被邵某乐抓住。过来打架的青年仔,我有些辨认得出,有些认不出来。最后被抓住的青年仔我辨认不出来,他也参与打架及抢劫。当时与我过来一起抓虾的妇女也在场看到。2、证人黄某清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11时许,我与另一名妇女及老板邵某杰到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的虾塘处。约13时许,几个青年仔来问虾塘塘主(外省人,不知姓名)收保护费600元钱,塘主没给,随后他们就问邵某杰要,塘主叫邵某杰不要给他们,说给完这几个,还有更多的人会来收保护费,邵某杰就没有给他们,他们就打烂我们装虾的物品,我们将物品搬到路边继续抓虾。到了16时许,这几名青年仔就叫了约十多名青年仔过来,当时邵某杰的父亲邵某英拿着钱来准备给买虾的钱。这些青年仔过来后就动手打架,因害怕我与过来做工的一名妇女就站到一边看。这些青年仔持钢管、铁锤等物品打人,有几保青年仔按住邵某英抢走其裤袋的钱,另三名青年仔按着范某梅将其脖子上的玉石链抢走。这些人抢完东西打伤人后就逃跑了,有一名青年仔驾车离开时被范某梅抓住腿部,然后其儿子才抓住该名青年仔,然后民警就来了。这些打架的青年仔我辨认不出来,最后被抓住的青年仔我辨认不出来,他也参与打架及抢劫。3、证人麻某清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在旦场镇虾苗场旁租用鱼塘养虾的,2014年7月1日,一名不认识姓名的老板向我买虾。13时许该老板就过来我鱼塘抓虾,我的虾塘旁有人在养鸭,当时来抓虾的人将冰块及工具放在我在养鸭场旁,养鸭的老板就过来说:“不要将东西放在这里,等一下那些鸭子会吃到你们丢出来的死虾。”我就和抓虾这方将物品搬到路边,然后我就下塘帮忙抓虾。到17时许,不清楚什么原因,养鸭这方与买虾这方打起来了,我害怕朱在鱼塘站着没有出去,他们打了一会派出所就到现场了。4、证人李某盛证言主要内容:邵某英是我堂姨丈。2014年7月1日13时许,我接到表哥邵某乐的电话,称他与邵某杰等人在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处收购虾,有几名青年仔过来收保护费,问我是否认识他们,叫我去叫他们不要收保护费了。我就往表哥收虾的地方去,到后我看到李某刚,我就对他说:“这是我堂姨丈家里人,你们不要在这里收保护费了”。李某刚就叫我不要说,再说就连我打。我听到他要打我,我就跑开了。接着李某刚又叫三名青年仔(只认识其中一个叫严某雄)过来,李某刚就持捕虾的网子去打邵某乐,但没打中,接着李志刚就回村中叫村中的青年仔(五名青年仔是李某刚、李某天、他某建、黄某阳、李某强,还有一外村青年仔不认识姓名)过来。李某刚、李某天、李某建就去打邵某乐、邵某杰,并搜邵某乐、邵某杰的身,但没有找到钱,接着他们又去搜邵某英的身,没搜到什么物品。另外三名青年仔(李志强、李志刚及该外村青年仔)搜范某梅的身,搜走我姑妈身上的钱和金链,搜到钱后他们就逃跑,那名外村青年仔过来驾驶摩托车逃跑,但被邵某乐、邵某杰抓住,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证人李某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是我父亲生日,我请同学黄某接来我家吃饭,吃完饭后,黄某接准备去旦场学车,我们就一起去。黄某接驶车搭我去到我村后时,见有人在打架,阻碍交通,黄某接转头往其它方向行驶,买虾人误认我和黄某接是来参加打架的,把我和黄某接拦住了,我急忙跳离下车,黄某接就被抓了,其实我和黄某接不是来打架的,只是路过。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邵某英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早上,我儿子邵某乐、邵某杰及我老婆到旦场镇生龙红花美村生龙虾苗场买虾。14时许,我带钱到虾场结账。我到虾场后见到三名陌生年轻男子向我儿子邵某乐要钱,有否给钱我不知道,不久,有二十几名男子骑摩托车(他们均手持砖头、铁锤,包括派出所带回的那名男子是他骑摩托车载人一现场的)来到装虾现场,那二十几名男子下车就殴打我两个儿子和我老婆,我也被他们殴打了,其中一名男子踢了我腹部,还拿长有170公分的捕虾工具打了我右手,我右裤袋的现金12000元人民币被抢去了,邵某乐被打了头部。当时我被打倒在地上,接下来的事情我就没看清。派出所带回的那名男子骑摩托车载人来现场,他有没有动手打架我没看见。(二)被害人范某梅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中午,我与儿子邵某乐、邵某杰及村中四名妇女到旦场镇生龙红花美村生龙虾苗场旁买虾,期间有三名青年仔驾驶摩托车过来要我们交保管费600元,遭到我们拒绝。他们就拿着钢管准备打我儿子但没打中,后就离开了。到了17时许,过来三十多名持钢管、木棍、砖头的青年仔,他们一来就动手打我们,打的过程中,还抢走我的金链和500元现金,金链的吊坠被我抓住,没有被抢走。抢完后他们就离开了,有一名青年没来得及走被我儿子抓住,后被带回派出所。我丈夫被抢走12000元。被传唤回派出所的青年持砖头打伤我背部。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认识的有我们雇请过来捕虾的明清、玉珠。(三)被害人邵某杰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13时许,我和妈妈范某梅、哥哥邵某乐及4名工人去旦场镇生龙红花美村生龙虾苗场装虾,有三名年轻男子来虾场问塘主(浙江人)要保管费,塘主不给,他们就来向我要,我不肯给他们,他们就过来打我哥哥,没打到就离开了。过了10分钟,有二十几名男子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他们手持砖头、捕虾工具、木棍下车后就围殴我和我家人。我被人持木棍打伤北部,我还看见我爸爸身上的现金12000元被几名男子抢走。我妈妈救架时被两名男子打伤,还抢走了我妈脖子上的金链。他们打完我们后就离开了,还有一名青年仔想骑摩托车离开时被我们抓住了,该男子在我拦其摩托车时,持木棍打伤我。(四)被害人邵某乐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13时许,我与一名在旦场镇生龙红花美村生龙虾苗场路口鱼塘养虾的外省人约好到其虾塘买虾,我与母亲、父亲及村中的工人去到该虾塘抓虾。14时许,养虾的塘主叫我过去,我上到后见到有三名青年仔,其中一名说:要在这里抓虾就要交600元保管费,否则就搬开这些抓虾工具。我没有与他们吵,就叫工人将堆放在路边的工具搬上一点的地方,在搬的时候,他们就踢我的抓虾工具。搬走后这三名青年仔就离开了。过了约30分钟,这三名青年仔又带了四、五名青年仔共约七、八人。他们来后就有一青年仔持砖头打我头部,我父亲、母亲、弟弟在救架过程中也被他们打伤了。打完后他们就离开,有一青年仔没来得及驾摩托车,我就过去将他的车钥匙抢过来,他说他是搭其朋友过来的,我就拦着不让其离开,一会民警就过来处理了。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的青年仔没有动手打我们,但其称是驾驶摩托车搭朋友过来的。我母亲救架时被这些青年仔抢走了脖子上的项链。据我向旦场镇红花坡潭巴塘村的村民(不愿提供姓名)了解情况,打伤我与我家人及抢走我父母财物的人是:“李某刚”、李某强、严某雄、李某建、黄某洋、黄某、李某庆、李某天、李某江、李某权等人在场,还有一些人姓名不清楚。是“李某刚”、严某雄带人过来打架及抢劫的。四、被告人黄某接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我同学李志强的父亲生日,我到电白区旦场镇红花坡潭巴塘村李志强家吃饭。17时许,在李志强家吃饭的七、八个青年仔匆匆出去,李志强叫我搭他跟他们出去。我就驾摩托车搭李志强去到旦场镇生龙虾苗场鱼塘处后,见到一身材较胖的男子持着一把捕虾用鱼网准备与在场的两名青年仔打架,我们同去的七、八名青年仔中有四名和李志强围近准备拉开他们,对方也有五、六个人在阻止打架,没有拦开,双方就打起来,我只是在旁边看。打了约5分钟就停了,在场的青年仔就跑了,我也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就抢走我钥匙,我要求他还我钥匙他不肯,于是我就报警,该男子说是我驾摩托车搭人来打他们的准备打我,在场看的人就说我没有动手,然后他就抓住我不让我走,直到民警过来。双方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当时在场参与打架的约有九人,我只认识李志强,可以辨认出一些人。五、鉴定意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梅、邵某英、邵且杰、邵某乐均是被钝物作用伤,属轻微伤。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1)黄某接辨认出李志刚是2014年7月1日在场打架的人,辨认出李志强是2014年7月1日在场的人;(2)邵某杰辨认出黄某接是打伤其的人;(3)范某梅辨认出黄某接是打伤其的人;(4)陈某春对有嫌疑人李某强1人在内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暂不能辨认出嫌疑人;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接参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接寻衅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并有证人证言印证,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人黄某接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接是在同案人收取保护费不成的情况下再被纠集来殴打他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