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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浒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文诉被告徐有军、徐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文,徐有军,徐龙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22号原告徐建文委托代理人徐建武被告徐有军被告徐龙发原告徐建文诉被告徐有军、徐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文委托代理人徐建武及被告徐龙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文、被告徐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文诉称,被告徐有军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元月1日借原告5万元,并约定月息750元(月息1分5厘)。被告徐有军之父徐龙发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徐有军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现原告急需用钱,俩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有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诉讼费由被告徐有军、徐龙发承担。被告徐有军未进行答辩。被告徐龙发辩称,借钱是属实的,我儿子是为了做生意借钱,我是帮我儿子做了担保。但我们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我还还了2万元给原告,我这里有条子为证。原告方所提供的5万元借条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我签的时候是在空白纸上签的,我签字也是对剩余3万元进行担保,当时原告方说快要跨年度所以让我重新打张条子,条子具体金额也没有说。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有军于2013年3月向原告徐建文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徐龙发出具担保书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有军再次向原告徐建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徐有军于2013年6月19日向徐建文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有军(36252819820214018)借款时间2013.6.19”。2013年12月被告徐龙发向原告徐建文还款2万元,并收回2万元欠条一张,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充分沟通,使得被告徐龙发误以为该20000元是对其所担保的50000元的部分清偿。后经原被告协商决定重新打一张借条,因原告徐建文与被告徐有军均在厦门,故约定由被告徐龙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进行担保,因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徐龙发具体金额及利息约定,使得被告徐龙发误以为是对其所担保的剩余30000元的担保,故被告徐龙发在空白纸上做了担保签字,然后由徐建武将该纸张邮寄至徐建文处,并由被告徐有军在该纸张上完成借条内容的书写,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徐有军向徐建文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月息为750元/月,一年结算一次,一年之内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借款人徐有军(36252819820214018),2014.1.1,担保人徐龙发(362528195109024015)。”2014年10月被告徐有军支付了利息5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担保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文与被告徐有军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徐有军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有军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借条中的利率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徐龙发对2014年1月1日借条担保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约定,故被告徐龙发依法仅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徐龙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有军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建文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扣除已偿还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徐龙发对借款中的30000元本金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龙发在向原告徐建文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徐有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有军、徐龙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瑶人民陪审员 赵     小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昕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伦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