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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韩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徐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孩子的出生日期及原、被告的身份。2、证人徐某乙、吴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双方也没有联系过,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奶奶生活。3、原告居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即外出,期间未回过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有:于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之父韩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原、被告吵架被其劝和了,后来又吵架,韩某(被告)就在2013年6月间外出了,之后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跟家里联系过。被告的嫁妆有:高四组合橱、低五组合橱、一、二、三人坐沙发、三组合条几各一套,菜橱、茶几各一件,棉被六床,太空被四床,餐桌一件,大椅子六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盖有单位印章,予以认定。证据2、3,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外出的时间提出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并认可嫁妆均在其家中,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徐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徐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嫁妆有:高四组合橱、低五组合橱、一、二、三人坐沙发、三组合条几各一套,菜橱、茶几各一件,棉被六床,太空被四床,餐桌一件,大椅子六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0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不能和好,2013年春节后,双方再次吵架被告即外出不回,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做和好工作,亦不与原告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徐某丙现随原告及其祖母生活,孩子对原告及其祖母已产生依赖性和适应性,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490.56元(9309元×25%÷12个月×183个月)。被告对其嫁妆的处理,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亦可另行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49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鲁鸣人民陪审员  金付学人民陪审员  沙启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