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苗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苗某某。婚后感情良好,从2013年开始,因被告在外有欠款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苗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原告主张从2013年开始,因被告在外有欠款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其再无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多年夫妻关系良好,且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日书记员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