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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程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岩,男。被告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磊,男。被告戴春青,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被告谢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谢岩,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通商公司)、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汇达通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8.1‰。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汇达通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汇达通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汇达通商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代偿发生损失,原告除追究汇达通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汇达通商公司还应当自原告首次代偿之日止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时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汇达海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汇达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汇达号杂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30007000020)为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海融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内。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保证书,均约定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对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为担保人海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因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为汇达通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5698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汇达通商公司偿还原告因承担代偿责任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93424元,违约金714000元,律师代理费66916元,合计3574340元;要求被告汇达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汇达号杂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30007000020)对上述债务在250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戴春青以其所有的产权证为绥私字第33139、33654、33648、33596、33652号五处房产对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汇达海运公司及戴春青、谢磊、谢岩对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汇达通商公司偿还原告因承担代偿责任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利息223564元、律师代理费2881元及要求被告戴春青以其所有的产权证为绥私字第33139、33654、33648、33596、33652号五处房产对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放款凭证1张。欲证明:汇达通商公司向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8.1‰。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汇达通商公司向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委托担保协议1份。欲证明:汇达通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期限12个月,汇达通商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代偿发生损失,原告除追究汇达通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汇达通商公司还应当自原告首次代偿之日止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时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抵押权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汇达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汇达号杂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30007000020)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保证书2份。欲证明: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对汇达通商公司向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行为为担保人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代偿凭证1张。欲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汇达通商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向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9860元,合计2569860元。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黑价联(2011)89号文件一份;律师收费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因向被告汇达通商公司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9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汇达通商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640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认为,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月利率8.1‰。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汇达通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汇达通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委托期限12个月,并约定汇达通商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代偿发生损失,原告除追究汇达通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汇达通商公司还应当自原告首次代偿之日止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时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汇达海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汇达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汇达号杂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30007000020)为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绥芬河市海融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内。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保证书,均约定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对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为担保人海融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因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未能按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汇达通商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9860元,合计2569860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汇达通商公司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916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汇达通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汇达通商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农村信用社基于与海融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有权要求保证人海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海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基于与汇达通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有权向汇达通商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给付利息69860元,合计2569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汇达通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该委托担保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汇达通商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代偿发生损失,原告除追究汇达通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汇达通商公司还应当自原告首次代偿之日止至全部债务追偿完毕时按担保金额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5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7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汇达通商公司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916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汇达通商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达通商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64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汇达海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与汇达海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保证书,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达海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汇达号杂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30007000020)对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250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达海运公司及戴春青、谢磊、谢岩对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汇达通商公司偿还原告因承担代偿责任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利息223564元、律师代理费2881元及要求被告戴春青以其所有的产权证为绥私字第33139、33654、33648、33596、33652号五处房产对被告汇达通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另外,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反担保的第四条规定、关于共同保证的第十二条规定、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即有物保又有人保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绥芬河海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代偿责任遭受的经济损失中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9860元,违约金714000元,律师代理费64035元,合计334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汇达号杂货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30007000020)对上述债务在250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黑龙江省汇达海运有限公司、戴春青、谢磊、谢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3元,由被告绥芬河市汇达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