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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姜涛与马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马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涛与被告马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马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马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当沿着燕郊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威夷蓝湾工地北侧时,与原告姜涛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姜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涛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087.47元,包括医疗费346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4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成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马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威夷蓝湾工地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姜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姜涛无责任。被告马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经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第1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3、右足骰骨骨折;4、右足背部皮肤擦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严禁私自拆除;2、出院口服药物;3、出院2周后该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后复查时间遵门诊医生医嘱;4、出院后继续监测血糖,必要时建议到该院内分泌科专科控制血糖;5、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6、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7、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8、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涛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5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标准酌定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此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王树伶护理,王树伶在北京宏磊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故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17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北京宏磊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0元,由于无法提供完税证明,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照准,故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6、××赔偿金3081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于1976年4月29日出生,系天津市农业户口,故此项应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计算,应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7、鉴定费4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原告之子姜宏发,199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之女姜宏玉,1999年11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天津市农村户口,此项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0155元计算3年,故二人生活费共计3046.50元(10155元/年×3年×10%);原告之父姜士秀,1940年6月25日出生,系天津市农村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此项应按照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0155元计算5年,此项应为1015.50元(10155元/年×5年×10%÷5),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此项。10、辅助器具费150元。11、交通费6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4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到北京评残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4331.47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姜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涛受伤,被告马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涛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3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9931.47元,余款4400元(鉴定费)由被告马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姜涛,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