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赵元满与杨密、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满,杨密,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赵元满。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杨密。委托代理人黄自立。委托代理人佘雨晨。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谭先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肖红松。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洪日。原告赵元满诉被告杨密、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元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杨密的委托代理人黄自立、佘雨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元满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杨密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沿枫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枫林三路农夫山庄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侧翻,造成被告杨密、原告赵元满及车上其他八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上级医院检查。2014年6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4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5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认为原告牙齿缺失可行固定体修复,更换一次费用约4000元,目前固定使用寿命约8年左右,目前呃逆可能与外伤后心理因素有关,可行适当药物及心理治疗,预计费用4000元;误工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杨密、花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968.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密辩称:一、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花明公司,答辩人为公司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花明公司为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投保的是承运人险,该险种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范畴,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公司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杨密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在长沙市高新区沿枫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农夫山庄”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杨密以及赵元满等九名乘客受伤。2014年6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产生医疗费19280.2元,其中原告垫付1208.5元,被告杨密垫付18071.7元。经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元满牙齿缺失可行固定体修复,费用约4000元,目前固定体使用寿命约8年左右;目前呃逆可能与外伤后心理因素有关,可行适当药物及心理治疗,预计费用约4000元;误工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另查明:1.被告杨密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登记于被告花明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保险合同约定乘客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赵元满受伤前在长沙市雨花区干货调料店从事勤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证明、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密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密所驾机动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花明公司名下并按月交纳管理费,故被告杨密与被告花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险,原告方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杨密、花明公司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9280.2元,其中原告垫付1208.5元,被告杨密垫付18071.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05天=3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5623元/年÷12个月=2968.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26474元/年÷12个月×4个月=8824.7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0723.5元,由被告杨密、花明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元,减去杨密多垫付的16971.7元(18071.7元-1100元)后,余款426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赵元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元满各项赔偿款合计42651.8元;二、驳回原告赵元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杨密、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