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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东营市顺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路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淄博奥友经贸有限公司向东营市顺翔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税额共计1644640.3元,价税合计共计11318995.4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路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淄博奥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为东营市顺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税额共计1644640.3元,价税合计共计11318995.4元,案发前已全部认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及受理等情况。2、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于2014年6月19日被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口头方式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顺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顺翔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路某等工商登记情况。4、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路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出生于1970年10月24日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5、顺翔公司、奥友公司、路某、刘某、曹某的账户明细等,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顺翔公司、奥友公司、路某、刘某、曹某之间的银行交易等情况。6、奥友公司、顺祥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顺翔公司与奥友公司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税额1644640.3元、价税合计11318995.4元及奥友公司向顺翔公司付款等情况。7、垦利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明细,证实涉案的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以票面金额4%左右的价格从曹某处购买奥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购油单位。他给顺翔公司提供油品,曹某开好发票后他交给路某,然后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在顺翔公司和奥友公司之间走账,路某确认发票无误后,他再按照与曹某商定的价格支付开票费用。经出示奥友公司记账凭证,他确认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奥友公司为顺翔公司开具的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他联系开具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供述,2010年他成为顺翔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2011年4月份,他从刘某处购买不含税的燃料油,并以价税合计5%至5.5%的价格通过刘某从奥友公司为其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后他再联系刘某与奥友公司进行公对公走账。经出示涉案的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顺翔公司记账凭证,他确认这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刘某从奥友公司开具的,顺翔公司与奥友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64464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翠审 判 员  于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