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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熊三琴与徐协武、胡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三琴,徐协武,胡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熊三琴。委托代理人:熊仲品。被告:徐协武。被告:胡扬红。原告熊三琴与被告徐协武、胡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协武、胡扬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三琴诉称,被告徐协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徐协武未予还款,因被告胡扬红与被告徐协武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累催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协武、胡扬红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协武、胡扬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三琴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由一张由被告徐协武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等事实;2015年1月9日户籍证明二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被告徐协武、胡扬红虽缺席出庭未能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举证、认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协武与被告胡扬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协武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熊三琴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分。之后,被告徐协武未予还款。原告累催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协武欠原告熊三琴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协武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协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原告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胡扬红与被告徐协武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扬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协武、胡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给原告熊三琴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徐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