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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聂振军与滕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振军,滕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右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聂振军,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0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执行人滕玉龙,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2月22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阿右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滕玉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滕玉龙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滕玉龙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党寨支行有储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腾玉龙在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党寨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集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