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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柴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农民。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柴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柴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柴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煜审判员 张怡平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