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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克标与徐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克标,徐炜祥,程宽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钱克标。委托代理人:徐昌伟、张家磊(后变更为王旭山。被告:徐炜祥。委托代理人:徐峰。委托代理人:周树生。第三人:程宽德。原告钱克标为与被告徐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1639号案号预受理,同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克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徐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程宽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克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徐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生,第三人程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克标起诉称:被告与案外人程宽德是座落于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快餐店的合伙经营者,双方各出资50%,原告系被告的货品供应商,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货,但被告签收后不肯支付货款,总金额为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程宽德同意按份支付总金额的50%,金额2300元。但被告徐炜祥拒绝协商,不肯支付另外一半货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物款项,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炜祥支付货款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克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程宽德合伙经营捷米客快餐店送货价值4600元的事实,签收人王某系该快餐店厨师长。2.《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日前,被告与程宽德合伙经营快餐店,约定2013年5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徐炜祥与程宽德各负担50%。3.徐炜祥诉程宽德合伙协议纠纷案【(2014)杭上商初字第703号】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在起诉状中承认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徐炜祥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捷米客快餐店由徐炜祥与程宽德开办的合伙企业是错误的,从工商预登记看,该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程宽德,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该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程宽德,在该时段,程宽德不让徐炜祥参与任何事务,所作所为系程宽德个人行为,本案被告应该是程宽德,讼争货款应由程宽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被告没有与程宽德合伙经营捷米客快餐店,原告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捷米客快餐店之间为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捷米客快餐店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捷米客快餐店经营者程宽德之间的个人行为。徐炜祥对诉讼内容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关系。程宽德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经营,所负债务应该由程宽德负责,程宽德应该是本案被告,而不是案外人。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捷米客快餐店未经工商登记,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程宽德在捷米客快餐店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在2013年5月1日前擅自以捷米客快餐店名义签订的协议是非法无效的,也说明程宽德无权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活动,被告与原告都是受害者,受程宽德骗。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因程宽德是捷米客快餐店的个体经营,期间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程宽德不允许被告参与经营,被告不知道货物如何结算。讼争货款与被告无关。事实清晰说明程宽德利用共有财产,非法经营捷米客快餐店,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关系明确,是原告与捷米客快餐店或业主存在买卖交易。即使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程宽德也应当清偿合伙债务,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也作了约定。从原告诉状不难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被告与程宽德的合伙关系,认为徐炜祥与程宽德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各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徐炜祥认可的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徐炜祥与程宽德间已经清算或结算。徐炜祥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还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炜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1份,证明徐炜祥与程宽德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程宽德为合伙负责人,同时约定由程宽德对外支付合伙债务。2.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程宽德系捷米客快餐店业主。同时也证明程宽德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程宽德陈述称:1、对合伙关系,被告已经承认。2、供货商向捷米客快餐店供货都是厨师长签字的。3、《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了债务承担与盈利分配。4、对徐炜祥的陈述不予认可。第三人程宽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徐炜祥与程宽德约定在2014年3月11日前对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确定另行支付的42.5万元实际应付金额。2.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程宽德”的签名是徐炜祥冒用程宽德的签名并领取该通知书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炜祥对原告钱克标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经手的,对实际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状中没有承认在2013年5月1日前合伙经营的事实,程宽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也自认201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由其独自经营。第三人程宽德对原告钱克标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钱克标对被告徐炜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并不是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承担。对证据2认为徐炜祥与程宽德在合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捷米客快餐店系合伙经营的项目,第三人程宽德对被告徐炜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钱克标对第三人程宽德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冒用签名无法核实。被告徐炜祥对第三人程宽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徐炜祥与程宽德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中“程宽德”的签名由其代签无异议,但认为是程宽德提供材料授权代办的。综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钱克标的证据1能证明其供货的事实,且程宽德对供货事实无异议,原告钱克标的证据2、3与被告徐炜祥的证据1能证明徐炜祥与程宽德间的合伙关系,且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系合伙事务负责人,上述证据互相结合,能证明钱克标向捷米客快餐店供货的事实。但原告钱克标的证据1中2014年3月16日的送货单与钱克标主张的送货时间不一致,且当时徐炜祥与程宽德间的合伙协议已解除,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程宽德的证据1系其与徐炜祥间就合伙事务内部结算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钱克标向捷米客快餐店供应价值2160元的大米。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徐炜祥与程宽德合伙在九堡家苑三区XX排XX-XX号经营快餐、宾馆,合伙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徐炜祥与程宽德各出资700000元,程宽德为合伙事务负责人等内容。2013年5月1日,徐炜祥与程宽德签订《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的捷米客快餐店,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捷米客快餐店由徐炜祥独立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5月1日之前,捷米客快餐店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费用由徐炜祥、程宽德各按50%享受或承担等内容。上述《合伙协议》于2014年3月4日解除。再查明,徐炜祥曾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成立“杭州市江干区捷米客快餐店”,经营者姓名为程宽德,工商管理部门于2013年3月27日核准该申请,核准登记通知书同时载明“该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在字号名称保留的有效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嗣后,该快餐店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徐炜祥、程宽德已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克标向捷米客快餐店供货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且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其对供货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告钱克标于2013年4月27日向捷米客快餐店供货2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徐炜祥和程宽德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捷米客中式快餐店的期限、盈余分配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从徐炜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反映,徐炜祥与程宽德合伙经营的主体是以程宽德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故双方以捷米客快餐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属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徐炜祥为捷米客快餐店的合伙人。即使钱克标供货期间是由合伙人中的一人经营管理,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炜祥认为程宽德在2013年5月1日前经营捷米客快餐店系其个人行为,与徐炜祥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炜祥与程宽德之间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合伙人之间对于债务的分担比例对于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债权。故钱克标只向徐炜祥主张50%的债权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但是其主张的部分供货事实发生在合伙协议解除以后,其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克标货款1080元;二、驳回原告钱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