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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雍玉庆与胡立平、钱学银、李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玉庆,胡立平,钱学银,李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雍玉庆,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立平,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钱学银,男,生于1973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建华,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雍玉庆与被告胡立平、钱学银、李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胡立平、李建华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立平、李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钱学银经直接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玉庆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胡立平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借款,由原告及被告钱学银、李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通过后,被告胡立平与农商行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立平向农商行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还款的责任等。同日,原告及被告钱学银、李建华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钱学银、李建华3名保证人对被告胡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胡立平发放借款500000元。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立平仅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13390.41元、利息16609.59元,对其余借款本金186609.59元及利息32851.04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立平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9460.63元,原告等3名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立平应返还贷款本金186609.59元、利息32851.04元,合计219460.63元;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三被告和原告共同负担。后该案件转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庭执行将案件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4983元均从原告存于银行的账户处扣划,先后共扣划两笔款(其中从农商行扣划144510.95元,从建设银行扣划80472.05元),向原告出具了扣款凭证及结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追偿。原告代偿后,找被告胡立平追偿及要求被告钱学银、李建华承担保证份额,三被告推托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立平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9460.63元、诉讼费2296元、执行费3226元,合计2249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损失(20256.83元);如被告胡立平不能清偿,则由被告钱学银、李建华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保证份额67%的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胡立平向农商行贷款50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胡立平贷款逾期,农商行提起诉讼,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立平已经给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313390.41元、利息16609.59元,被告胡立平应向农商行返还下余借款本金186609.59元、利息32851.04元,合计219460.63元,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三被告和原告共同负担的事实;2.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日,(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案件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4983元已全部从原告的账户扣划执行,法院执行庭向原告出具扣款凭证的事实;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执通字第427号结案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内容同上,系由原告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的事实;4.宁夏农村信用社存单(原件、账号1044710100055)1份,证明该存单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整存整取三年的定期存款143000元及到期应得利息为21767.78元,法院在执行(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案件款、诉讼费和执行费时,将原告的该定期账户中未到期的存款本金和参照活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44510.95元全部扣划,原告到期后应得本息合计164767.78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0256.83元(21767.78-1510.95),被告胡立平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胡立平、钱学银、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法院的法律文书、证据2系法院给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被告胡立平向农商行的借款,因被告胡立平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起诉法院判决后又未能履行判决,农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银行账户支付了案件款、诉讼费、执行费数额的事实;证据4系农商行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农商行账户的存款应得本息,后被法院扣划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代偿借款后造成利息损失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胡立平向中卫农商行申请借款,由原告及被告钱学银、李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通过后,被告胡立平与农商行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立平向农商行可以循环借款500000元及其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还款的责任等。同日,原告及被告钱学银、李建华与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钱学银、李建华3名保证人对被告胡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胡立平发放借款500000元。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立平仅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13390.41元、利息16609.59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9460.63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立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9460.63元,原告等3名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4年3月25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立平应向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9460.63元;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三被告和原告共同负担。后该案件转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庭将案件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4983元先后两次从原告存于银行的账户处扣划存款执行(其中,从农商行扣划144510.95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0256.83元;从建设银行扣划80472.05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扣款凭证及结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进行追偿。原告代偿后,找被告胡立平追偿及要求被告钱学银、李建华承担保证份额,三被告推托无结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雍玉庆与被告钱学银、李建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胡立平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胡立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起诉法院要求原告等3名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后被告胡立平仍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执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执结,由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胡立平清偿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4983元,原告有依法向被告胡立平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胡立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平支付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4983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平支付原告代偿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代被告胡立平履行了向农商行返还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该代偿款虽然未明确约定代偿利息,但原告向被告胡立平代偿借款后,被告胡立平使用借款受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原告给履行代偿款的时间,参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合计6749.49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钱学银、李建华作为担保人,不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替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履行了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分担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因被告钱学银、李建华与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对所负的债务数额应当平均分担,故被告钱学银、李建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对原告向被告胡立平代偿款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份额的诉讼请求,经核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平、钱学银、李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雍玉庆支付代偿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224983元,利息损失6749.49元,共计231732.49元;二、被告钱学银、李建华对上述原告雍玉庆向被告胡立平代偿款224983元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各分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雍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