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正礼、王菊珍、毕金梅、李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礼,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嵩明县水务局灌区管理局副局长,系事业单位参公管理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姜一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莲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金梅,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汉族,中专文化,嵩明县水务局职工,淡水养殖工程师,系事业单位人员。被告人毕金梅在国家取缔邪教“法轮功”后继续炼习“法轮功”并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于2005年12月29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毕金梅劳动教养贰年,2007年8月31日由云南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菊珍,女,1969年7月13日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大专文化,嵩明县嵩阳镇中心学校木作小学高级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宏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3月10日生于云南省嵩明县,汉族,大专文化,嵩明县县直机关幼儿园小学高级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花凤第,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礼及其辩护人姜一兵、郭莲辉,被告人毕金梅及其辩护人兰志学,被告人王菊珍及其辩护人毛宏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花凤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1999年、2008年、2010年开始信奉并加入“法轮功”组织。被告人毕金梅在国家取缔邪教“法轮功”后继续炼习“法轮功”并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于2005年12月29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毕金梅劳动教养贰年。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正礼驾驶云A513**号黑色三菱轿车载被告人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一行四人从嵩明县到达寻甸县先锋镇一路沿先锋镇辖区的金柯线上、下没租哨村、三家村、且买姑村、普鲁村以及松树地村向村民发放标有“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DVD宣传光盘,发展教徒、组织活动、宣扬歪理邪说时,被当地群众举报至寻甸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先锋派出所民警立即驾驶车辆赶往松树地村进行处置,被告人王正礼驾车载其余三名被告人意图逃窜,民警几经努力,相互配合才将四被告人堵住并控制,随即从四被告人驾驶和乘坐的车牌为云A513**黑色三菱轿车后排座位及后备箱内以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封面标有“2014年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光盘791张、《转法轮》书籍一本、护身符卡片2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1元面额人民币10张、10元面额人民币1张、20元面额人民币8张;从被告人王菊珍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护身符4个、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20元面额人民币6张;从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10元面额人民币8张、20元面额人民币9张;后从群众手中收缴回该四被告人所散发的“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52张。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2014年9月5日认定:上述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四被告人被寻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嵩明县公安局配合下于2014年8月17日、18日分别对四被告人住宅和办公室进行搜查,其中:从被告人王正礼办公室搜出以下物品:疑似U盘为金属材质物品2个、主机上侧标有“Pioneer”字样的黑色电脑主机1个;从王正礼住宅中搜出以下物品:不同牌子及型号的打印机13台、电脑主机4个、Pioneer刻录机1台、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的20元面值人民币242张、10元面值人民币150张、5元面值人民币600张、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普耐尔平板电脑1台、橙色IFIVE平板电脑1台、5008a装订机1台、白色切纸机2台、移动硬盘2个、放音机8台、型号为AEAPPLE-AP-99MP4五个、普电mp3一个、长方形HENGWIN牌U盘7个、金士枫2GSD卡、无内容空DVD光盘2900张、DVD光盘1017张、光盘类宣传碟70张、印有“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光碟刻录模板6份、“法轮功”磁带43盒、光盘包装壳344张;“法轮功”相关书籍607本、印有“法轮功”名词字样的“法轮功”书页封面纸109份、彩喷铜板卡纸1230份、印有法轮功名词字样的宣传单496份、记录有“法轮功”名词内容的手抄笔记本13本、印有“明慧周刊”等字样的“法轮功”相关刊物、读本140本、印有“法轮功”相关内容的护身符766个、印有“生命的护身符”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卡片373张。从被告人毕金梅办公室里搜出以下物品:封面印有“法轮大法新经文(二)·李洪志”字样书籍1本、手抄笔记本1本、封面有“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刊物2册、印有明慧周报“物刊·2012”字样的宣传报1份、宣传单13份、印有“回归之路”字样读本1本、写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法轮功”手抄笔记本感想5份、“法轮功”相关内容宣传卡片1张、封面印有“2009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DVD光盘1碟、封面印有“风雨天地行”字样的DVD光盘1张。从被告人王菊珍家住宅中搜出以下物品:标有“诚述彩喷铜板卡纸”字样卡纸13份、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的20元面额人民币142张、10元面额人民币158张、5元面额人民币239张、1元面额人民币755张、背面标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5角面额人民币90张、封面标有“2014神韵晚会”字样光碟175张、未刻录空光盘1622张、型号为221CHSATA先锋牌DVD刻录机一台、普耐尔平板电脑2台、印有KNCR字样平板电脑1台、收音机16台、切纸机1台、刀片5片、印有李洪志,标有“诚心敬念,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吊坠或护身符20个、相关“法轮功”书籍100份、印有“人心归正,世界需要真善忍····”字样书签,贴纸2510份、装订胶200份、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宣传贴14份,空光碟盒50个、写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抄笔记本11本等物品。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住宅中搜出以下物品:封面印有“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册28份;印有“奇事漫谈、云南真言”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194张;无内容DVD光盘495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2014年10月30日、31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查获的上述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指挥人员及勘验人员还分别从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使用的电脑主机硬盘、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U盘、移动硬盘、MP3播放器中提取出大量与法轮功有关的电子文件。经检测,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法轮功”组织作为邪教组织被国家明令取缔后,仍执迷不悟,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信奉“法轮功”,宣传“法轮功”,且制作大量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并携带四处公开鼓吹“法轮功”,发展教徒,蛊惑群众信奉邪教,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及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四名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正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虽然修炼“法轮功”,但只是为了祛病健身,自己并未发展教徒,并未制作宣传品宣扬“法轮功”,也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更没有破坏法律实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证实的自己主动加入“法轮功”组织及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不属实;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不能证实是自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从其家中搜出的U盘是单位的加密狗,很多物品与“法轮功”无关,是自己原来开店时剩下的耗材;九名证人的证言我不清楚,因为我没见过他们;对扣押及搜查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没有让其辨认,这些东西不确定是谁的。被告人王正礼的辩护人姜一兵、郭莲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正礼虽修炼“法轮功”,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被告人王正礼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另“法轮功”是否邪教组织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王正礼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王正礼的辩护人姜一兵、郭莲辉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正礼相关奖状及荣誉证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王正礼平时工作表现积极。2、相关部门认定的邪教组织名单,欲证实“法轮功”并未在名单中。公诉人认为邪教组织名单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奖状及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毕金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修炼“法轮功”,并未发展教徒,车上查获的“法轮功”物品未经本人核对、清点不能认定,自己办公室查获的法轮功物品属于自己的个人合法财物,不能作为指控证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毕金梅的辩护人兰志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公诉机关举证程序违法,被告人毕金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毕金梅的辩护人兰志学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毕金梅年度考核登记表、奖状、荣誉证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毕金梅平时工作表现积极。2、杨林镇渔业协会、龙街鱼坊相关人员对被告人毕金梅评价及印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毕金梅指导农户水产养殖作出了贡献。公诉人认为以上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王菊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自己的指控是非法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查获的切纸机等物品是自己开店时所留,属于自己私人物品,空白光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人王菊珍的辩护人毛宏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举证程序、方式违法,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告人王菊珍的笔录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相关法轮功宣传物品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王菊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被告人王菊珍的辩护人毛宏伟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王菊珍奖状、荣誉证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王菊珍平时工作表现积极。公诉人认为以上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予以认可,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花凤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其虽修炼“法轮功”,是因其辨识能力低下所致,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当庭主动认识到错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系被告人王正礼之妹)、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1999年、2008年、2010年开始信奉并加入“法轮功”组织。被告人毕金梅在国家取缔邪教“法轮功”后继续炼习“法轮功”并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于2005年12月29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毕金梅劳动教养贰年,2007年8月31日由云南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后被告人毕金梅仍继续从事“法轮功”活动。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正礼驾驶被告人毕金梅家的云A513**号黑色“三菱”牌轿车载被告人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从嵩明县到达寻甸县先锋镇。四被告人沿先锋镇辖区金柯线的没租哨村、三家村、且买姑村、普鲁村以及松树地村向村民散发标有“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的DVD宣传光盘,传播“法轮功”邪教歪理邪说。接群众举报后,先锋派出所民警立即驾警车赶往松树地村进行处置,发现四被告人驾乘的云A513**号黑色“三菱”牌轿车。民警要求云A513**号黑色“三菱”轿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正礼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驾车载其余三名被告人加速向柯渡方向逃跑。当警车追至柯渡镇新沙村路段时,民警利用修路车速慢的机会逼停四被告人的驾乘车辆,将四名被告人控制,随即从四被告人驾乘的云A513**黑色“三菱”轿车车内查获封面标有“2014年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光盘791张、《转法轮》书籍一本、护身符卡片2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1元面额人民币10张、10元面额人民币1张、20元面额人民币8张;从被告人王菊珍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护身符4个、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20元面额人民币6张;从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10元面额人民币8张、20元面额人民币9张;后从群众手中收缴回该四被告人所散发的“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52张。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2014年9月5日认定:上述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四被告人被寻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嵩明县公安局配合下于2014年8月17日、18日分别对四被告人住宅和办公室进行搜查,其中:从被告人王正礼办公室搜出以下物品:疑似U盘为金属材质物品2个、主机上侧标有“Pioneer”字样的黑色电脑主机1个;从王正礼住宅中搜出以下物品:不同牌子及型号的打印机13台、电脑主机4台、Pioneer刻录机1台、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的20元面值人民币242张、10元面值人民币150张、5元面值人民币600张、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普耐尔平板电脑1台、橙色IFIVE平板电脑1台、5008a装订机1台、白色切纸机2台、移动硬盘2个、放音机8台、型号为AEAPPLE-AP-99MP4五个、普电mp3一个、长方形HENGWIN牌U盘7个、金士枫2GSD卡、无内容空DVD光盘2900张、DVD光盘1017张、光盘类宣传碟70张、印有“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光碟刻录模板6份、“法轮功”磁带43盒、光盘包装壳344张;“法轮功”相关书籍607本、印有“法轮功”名词字样的“法轮功”书页封面纸109份、彩喷铜板卡纸1230份、印有“法轮功”名词字样的宣传单496份、记录有“法轮功”名词内容的手抄笔记本13本、印有“明慧周刊”等字样的“法轮功”相关刊物、读本140本、印有“法轮功”相关内容的护身符766个、印有“生命的护身符”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卡片373张。从被告人毕金梅办公室里搜出以下物品:封面印有“法轮大法新经文(二)·李洪志”字样书籍1本、手抄笔记本1本、封面有“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刊物2册、印有明慧周报“物刊·2012”字样的宣传报1份、宣传单13份、印有“回归之路”字样读本1本、写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法轮功”手抄笔记本感想5份、“法轮功”相关内容宣传卡片1张、封面印有“2009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DVD光盘1张、封面印有“风雨天地行”字样的DVD光盘1张。从被告人王菊珍家住宅中搜出以下物品:标有“诚述彩喷铜板卡纸”字样卡纸13份、印有宣传“法轮功”字样的20元面额人民币142张、10元面额人民币158张、5元面额人民币239张、1元面额人民币755张、背面标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5角面额人民币90张、封面标有“2014神韵晚会”字样光碟175张、未刻录空光盘1622张、型号为221CHSATA先锋牌DVD刻录机一台、普耐尔平板电脑2台、印有KNCR字样平板电脑1台、收音机16台、切纸机1台、刀片5片、印有李洪志,标有“诚心敬念,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吊坠或护身符20个、相关“法轮功”书籍100份、印有“人心归正,世界需要真善忍····”字样书签及贴纸2510份、装订胶200份、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宣传贴14份、空光碟盒50个、写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抄笔记本11本等物品。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住宅中搜出以下物品:封面印有“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册28份;印有“奇事漫谈、云南真言”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单194张;无内容DVD光盘495张。经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2014年10月30日、31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查获的上述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指挥人员及勘验人员分别从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使用的电脑主机硬盘、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U盘、移动硬盘、MP3播放器中提取出大量与“法轮功”有关的电子文件。经检测,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被告人李某甲庭审后提交“悔过书”,对其行为表示忏悔,希望得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被告人王正礼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正礼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王正礼开着毕金梅家的车拉着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到寻甸发放宣传“法轮功”的光盘及宣传图片,车上装着法轮功宣传光碟,光碟封面印有“2014神韵晚会”字样,后来警察清点了有791张。2、证人王某甲(系王正礼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正礼大概四、五年前开始练“法轮功”,从家中搜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王正礼的,王正礼在家中制作过“法轮功”宣传品。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搜查了王正礼办公室、住宅,查获相关“法轮功”宣传品。4、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云公反邪发(2014)178号批复。证实:经审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查获的王正礼持有的4618(册、张、份)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王正礼的电脑及硬盘进行了检查,发现访问“法轮功”上网记录及“法轮功”宣传品。(二)关于被告人毕金梅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毕金梅的供述。证实:毕金梅于1999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并于2005年因修炼“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8月16日其伙同他人到寻甸县先锋镇散发“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乘坐的车辆是毕金梅家的。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毕金梅系一个办公室同事,办公室钥匙只有自己、毕金梅、科长三个人有,从办公室搜出的东西不是自己的。3、证人王某乙(系毕金梅之夫)的证言。证实:毕金梅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过贰年,回家后仍继续修炼“法轮功”,之前不知道毕金梅让别人开自己家的车去发“神韵”光盘。家中没有“法轮功”相关物品,毕金梅办公室有没有不知道。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搜查了毕金梅办公室查获相关“法轮功”宣传品。5、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云公反邪发(2014)180号批复。证实:经审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查获的毕金梅持有的26(册、张、份)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毕金梅的U盘进行了检查,发现“法轮功”宣传品。(三)关于被告人王菊珍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菊珍的供述。证实:王菊珍2008年开始接触并修炼“法轮功”。2014年8月16日,王菊珍及本案其余三名被告人至寻甸县先锋镇散发标有“2014神韵晚会—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光盘时被警察查获。2、证人李某乙(系王菊珍之夫)的证言。证实:王菊珍因练“法轮功”导致夫妻经常吵架。2014年8月17日警察到家中搜查才知道王菊珍和王正礼、毕金梅、李某甲去发光盘被查获。警察从家中搜出的物品是王菊珍的。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搜查了王菊珍住宅,查获相关“法轮功”宣传品。4、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云公反邪发(2014)179号批复。证实:经审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查获的王菊珍持有的4211(册、张、份)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宣传品。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王菊珍的U盘进行了检查,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四)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2010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14年8月16日,李某甲和王正礼、王菊珍、毕金梅共同乘坐王正礼驾驶的轿车从嵩明县到寻甸县先锋镇散发标有“2014神韵晚会—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DVD光盘,并沿村子一路发下去。因见有警车追来,四人驾车逃跑,被警察追上并查获,从车上搜出“神韵”光盘六、七百张。警察从其家中还查获了印有“明慧周刊、正见周刊”字样“法轮功”宣传册28份,印有“奇事漫谈、云南真言”字样“法轮功”宣传单194份。2、证人杨某某(系李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发现李某甲练“法轮功”后杨某某曾反对,两人发生过吵打,但李某甲还是一直修炼“法轮功”。警察到家搜查时杨某某在场,当时搜出的物品除了笔记本电脑是杨某某的,其余都是李某甲的。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8月18日,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搜查了李某甲住宅,查获相关“法轮功”宣传品。4、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云公反邪发(2014)177号批复。证实:经审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查获的李某甲持有的222本(册、张、份)书籍、光碟、小册子和宣传资料所载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思想,属“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五)关于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犯罪的证据:1、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刘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丁某某、马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三女一男到寻甸县先锋镇沿村向村民发放标有“2014神韵晚会—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DVD光盘。2、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6日,经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分别对现场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光碟及印有反党标语的人民币进行辨认,确定光碟为当天所散发的光碟,印有反党标语的人民币为个人所有。3、云南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云公反邪发(2014)128号批复。证实:经审查认定,寻甸县公安局当场查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后,从四人驾乘车辆中查获了“2014神韵晚会-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791张、《转法轮》书籍一本、护身符卡片2张、印有“法轮大法好、退党团队保平安”、“贵州奇石惊现中国共产党亡退党保命”等字样1元面额人民币10张、10元面额人民币1张、20元面额人民币8张;从王菊珍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护身符4个、印有“法轮大法好、退党团队保平安”等字样20元面额人民币6张;从李某甲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印有“法轮大法好、退党团队保平安”、“大法弟子为您好,善缘、福缘全送到”、“明白真相得福报”等字样10元面额人民币8张、20元面额人民币9张。后从群众手中收缴回该四人所散发的“2014神韵晚会-2014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52张。经审查认定,查获的上述物品所载内容均属于“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4、视听资料。证实: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从涉案电脑、U盘等工具上提取恢复的文件进行了刻录保存,并制作成光盘。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6、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5年12月29日,毕金梅在国家取缔“法轮功”后因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2007年8月31日由云南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7、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寻甸县先锋派出所民警驾车赶往松树地村,将驾车往柯渡方向逃跑的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堵住并控制,随即从四人驾乘的云A513**黑色“三菱”轿车内查获封面标有“2014神韵晚会-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光盘791张。8、涉案物品检测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检测结论已告知四名被告人。9、昆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检查,李某甲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王菊珍使用的红色索尼U盘、王正礼使用的普耐尔momo黑色平板电脑以及黑色台式兼容机经检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文件。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李某甲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其丈夫杨某某。12、寻甸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6日,民警对被查获物品进行了清点。13、寻甸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目前尚未查清四被告人组织情况及上线人员。14、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行为表示忏悔,希望得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99年10月和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法轮功”组织作为邪教组织被国家明令取缔后,仍执迷不悟,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信奉“法轮功”,宣传“法轮功”,携带大量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四处散发,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和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仅四人驾乘车辆内查获的“法轮功”光盘即有791张,并从被告人王正礼办公室及住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4618(册、张、份);从被告人毕金梅办公室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6(册、张、份);从被告人王菊珍住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4211(册、张、份);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22(册、张、份)。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礼驾车并散发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公安机关又从其办公室及住宅查获4618(册、张、份)邪教宣传品;被告人毕金梅因在国家取缔邪教“法轮功”后继续炼习“法轮功”并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被劳动教养后又散发、传播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提供自己家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又从其办公室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6(册、张、份);被告人王菊珍散发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公安机关又从其住宅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4211(册、张、份),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虽参与散发大量“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但其加入“法轮功”组织时间在四被告人中最短,从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相对较少,其在侦查阶段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审后提交“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毕金梅因在国家取缔邪教“法轮功”后继续炼习“法轮功”并坚持“法轮功”邪教立场被劳动教养后又散发、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正礼、王菊珍、毕金梅拒不认罪,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轮功”不属邪教,三名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宣告无罪。本院认为,本案系侦查机关当场查获,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取证程序合法,公诉机关举证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并无不当;“法轮功”属于邪教组织法律已有规定;被告人王正礼、王菊珍辩解从其办公室、住宅查获的物品是开店时剩余耗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查获的空白光盘并未认定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经过法庭审理,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被告人王正礼、毕金梅、王菊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期间主动认错,庭后提交“悔过书”,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当庭认错,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礼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毕金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三、被告人王菊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涉及“法轮功”宣传资料等相关物品(名称、数量见寻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