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与张芝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张芝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住所地怀化市河西经开区130、132、136号。负责人张孝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铁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芝艳,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利军,男。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芝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委托代理人蒋铁华、被上诉人张芝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0日,张芝艳到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开立储蓄账户,领取账户号码为6227003028940096887的龙卡通(储蓄卡、银联卡),该卡每年度收费10元。2014年10月12日19时10分左右,张芝艳在怀化市鹤城区步步高商场逛街,发现手机里有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短信,内容为:“您尾号为6887的储蓄卡账户10月12日19时4分消费支出人民币315000.00元,活期余额194.83元。”张芝艳立即打开随身携带的钱包,发现银行卡仍然在钱包中,即拨打建行24小时服务热线9****电话,向客服工作人员反映银行卡在身上没有消费刷卡,但短信提示张芝艳刷卡消费31.5万元的情况,95533客服人员回答确实被刷卡消费,且告知是在云南省官渡区“简单服饰店”刷卡消费,对张芝艳要求保证存款安全的回答为只能办理挂失手续并报告警方处理。张芝艳便通过电话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大约19时30分,原告赶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派出所报案,民警建议原告到银行打出银行交易明细,再到公安部门去报案。此后,张芝艳为了确认银行卡是否被消费的事实,与他人大约21时许一起到被告银行营业地ATM机上进行查询,但因银行卡已通过95533予以挂失,银行卡均被ATM机吐出,存款情况无法验证。2014年10月13日,张芝艳到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反映情况,建设银行神龙支行表示不能冻结31.5万元存款,存款已被盗窃且不能返还张芝艳存款。后张芝艳到中方县公安局进行报案。经中方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原告的31.5万元存款已在云南省官渡区“简单服饰店”被犯罪分子盗刷,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审法院认为:张芝艳在建设银行神龙支行之间开设储蓄账户,并领取储蓄卡,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是开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章程》等相关规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作为储户将存款存入被告银行,实际上是由银行对储户存入的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储户因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从原来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成对银行的债权,张芝艳作为储户有权要求建设银行神龙支行返还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芝艳的存款在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发放的储蓄卡账户上,建设银行神龙支行未能保证其发放的储蓄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伪造卡刷卡消费成功,说明银行的服务识别系统存在不能识别伪造卡的技术缺陷,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对履行合同时有瑕疵并造成储户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张芝艳作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建设银行神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张芝艳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现张芝艳所持有的储蓄卡未丢失却不能如期取款,张芝艳主张建设银行神龙支行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神龙支行辩称,张芝艳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应承担资金损失的相应责任,该观点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芝艳存款31.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偿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建设银行神龙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犯罪分子采取复制被上诉人银行卡盗刷存款方式作案,必须获得被上诉人张芝艳银行卡磁条信息及密码,而银行卡及密码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密码亦是由被上诉人自行设置和掌握,银行无从获知。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复制,说明其银行卡磁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获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银行卡磁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合理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存款本息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芝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证明被盗刷的银行在盗刷时适用了密码,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泄露了银行卡密码。该款是被犯罪分子精心策划盗取的,被上诉人张芝艳没有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也没有将密码泄露给他人,从未在消费场所刷过涉案的银行卡。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负有安全责任,应保证交给被上诉人使用的银行卡的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现该卡在外地被盗刷,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售后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和行动,任由被盗刷的31.5万元存款通过结算进入犯罪分子手中,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刷卡所在的服饰店根本不存在,pos机主信息是伪造的,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可以向相关方追偿。二审中,上诉人建设银行神龙分行与被上诉人张芝艳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设银行神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张芝艳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存取款等银行业务并负有为储户保密和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发卡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银行卡被复制盗刷,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即推定上诉人对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存在过错。综上,上诉人建设银行神龙支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共计1209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神龙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