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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D038**号小型轿车,沿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某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班某某发生碰撞,致班某某受伤,陈某某驾车逃逸,将汽车藏匿于一座营镇亲属曲某某家车库内。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9日22时30分许死亡。法医尸检结论为“死者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在宣判前能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次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达回执、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